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霽、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陳 霽(即青年日報社)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 上訴人 乙○○(即眾聲日報社) 住臺灣省台中市○○路○段七一巷六四號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乙○○給付對造上訴人陳霽,如執行無效果時,由上 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陳霽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乙○○、甲○○其餘之上訴,係以陳霽主張:乙 ○○將其發行之眾聲日報委伊印製、運送,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二日止,總價款為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甲○○為其保證人。伊已如期 印製運送完畢,詎乙○○僅支付價款一百廿萬元,餘款二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元迄拒 不給付等情,求為判命乙○○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如執行無效果,由甲○○給付之判決。查乙○○邀同甲○○為保證人,自八十三 年十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委託陳霽印製「眾聲日報」,每日二萬份,分 送全省各縣市省長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每日印製費為七萬二千元,運送費為八千 一百三十元,乙○○尚積欠陳霽二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元,但陳霽印製之報紙送請財 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為:送鑑之二十六日份報紙中,有二十五日 份有瑕疵,其中十三日份瑕疵比例達百分之百,其餘十二日份瑕疵比例亦有百分之四 十七至百分之九十三;瑕疵之原因大部分為皺折,小部分為水墨平衡不良,且瑕疵均 為印製過程中可以避免者。是陳霽印製之報紙既十三日份瑕疵達百分之百,其餘十二 日份之部分,瑕疵依比例計算,亦達八‧一八日,且屬不能補正,則乙○○、甲○○ 抗辯應予減少報酬,自屬正當。按陳霽承攬印製之報紙,每日二萬份,印製費為七萬 二千元,運送費為八千一百三十元,合計為八萬零一百三十元。有瑕疵之報紙,縱經 運送於指定地點,亦難認為已依原約定之品質為給付,除應扣減印製費外,其運送費 亦應一併扣減,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乙○○因陳霽印製瑕疵得主張減少之報酬為一 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而陳霽請求乙○○及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二百零 九萬五千零七十元,扣減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後,陳霽所得請求乙○○給 付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執行無效果時,由甲○○ 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陳霽所據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合約書記載,其契約當事人為青年日報社及眾 聲日報社,並非陳霽及乙○○(見一審卷五頁),則青年日報社及眾聲日報社究屬法 人組織﹖合夥﹖抑或獨資商號﹖既與陳霽及乙○○得否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及應訴,暨 甲○○所保證之債務人為何人,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問。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明晰 ,遽為判決,自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均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