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杜淑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鐔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名稱業經變更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 ,爰依其變更後之名稱記載之,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承攬麗 晶酒店客房及一至三樓公共區域之裝修工程,上訴人雖已付清書面契約所載承攬金額 ,但該承攬金額係以七十七年三月之成本計算,迨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行施工,相 隔已一年有餘,工資早已飛漲,上訴人乃同意補貼工資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二十萬 元,伊已領得其中四百萬元,尚餘二百二十萬元尾款依約應在麗晶酒店正式開幕後給 付。詎麗晶酒店早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幕,上訴人迄今仍不給付等情,爰依承 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 給付樣品屋費用,上訴人對原審命其給付六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部分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立約當時就工資飛漲之風險即應預為合理估計,不得於契約 成立後要求調整工資,伊係為鼓勵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乃同意給與趕工奬金,被上訴 人嗣未如期完工,伊拒絕給與趕工奬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部分 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工程發包承攬書,承攬麗晶酒店 之客房及中央走道固定裝修工程,除契約約定之承攬金額外,另領得四百萬元,為上 訴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尾款二百二十萬元未領,亦有應付款項詢證函及 回函可證。該詢證回函記載:「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應收該公司(按指上訴人) 之款項,計2,200,000 元」等語,足證上訴人業已承認尚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未 付。上開詢證函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郵寄與被上訴人,系爭二百二十萬元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自是時起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四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詢證函載有:「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字樣,係 會計師獨立為查核程序而寄發者,非其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調整價格而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尾款二百二十萬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對於系爭二百二十萬元債款之性質究竟為何爭執頗烈,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承攬契約乃以七十七年三月之成本計算,迨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行施工,相隔 一年有餘,工資早已飛漲,上訴人因此同意補貼工資,系爭債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債款為趕工奬金 ,乃為鼓勵被上訴人如期完工而支付,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原 審認定系爭債款係因調整工資而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而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得此 心證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又查卷附應付款項詢證函共有二紙(見原審卷九 ○頁、四○頁),雖均蓋有上訴人戳章,但其附聯之回函上載受文者則分別為建興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致函原法院稱:「本會計 師於受託查核中安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之原來名稱)民國年上年度 財務報表期間,依據財政部與經濟部令頒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條 第款規定對萬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萬翰〝)所為之詢問,主要係用以確定 該公司之負債金額有無漏列或誤列情形,而且亦於詢證函上明顯標示:『僅供核對帳 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故此項詢問函所為之查證,僅係會計師所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之一,與該公司是否承認結欠萬翰債務並無立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九頁)。 受委託查核上訴人八十年度財務報表之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答覆原審函詢時亦為 相同陳述(見原審卷二四五頁)。倘若各該會計師事務所來函所述屬實,前開應付款 項詢證函既係會計師受託查核上訴人財務報表是否確實,依有關規定,以上訴人名義 發函查詢,能否認係上訴人對函載債務為承認,即值商榷。何況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寄發之應付款項詢證函,並未表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款未付,而經被上訴 人蓋章之回函始載有「經核不符:截至年月日止,本公司應收該公司之款項, 計新台幣2,200,000 元」字樣,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之詢證函並無債款內容之記載 ,系爭債款係記載於回函兩造帳簿記載不相符合欄內。若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各 開詢證函內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款之請求權存在,亦值研求。原審未遑詳細調 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命其給付二百二十 萬元及利息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