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曾正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 訴 人 曾 正 文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 ○ 甲○○○ 陳 重 義 陳 淑 君 陳 珮 玲 陳 信 旭 兼 右 四 人 法 定 代理人 陳黃秀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貽壎為上訴人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端板公司)高雄廠裝卸、搬運製作熱交換器之工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疏於注意,任意切除熱交換器之支點,使編號E-○-C熱 交換器崩塌而將被害人陳順枝壓軋致死。上訴人丙○○、曾正文二人分別為端板公司 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 過失,與陳貽壎共同侵權行為,致陳順枝死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分別為被 害人陳順枝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與陳貽壎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甲○○○三十 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陳淑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三元,陳珮玲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五 十五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扶養費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與陳貽壎再給付陳珮玲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 告曾正偉、余志宗給付;陳黃秀惠、陳重義、陳信旭請求上訴人與陳貽壎連帶給付; 乙○○、甲○○○、陳淑君、陳珮玲請求上訴人與陳貽壎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第 一審之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又原審命陳貽壎與上訴人連 帶給付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陳貽壎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丙○○、曾正文雖為端板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惟端板公司高雄廠承製 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工場熱交換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十四座熱交換器, 已將該工程之電銲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許春恭承作,冷作部分則轉包予訴外人張金全承 作,陳順枝係由許春恭自行僱用,丙○○、曾正文並非陳順枝之雇主;且陳順枝之死 亡,係因承攬製造之產品熱交換器崩塌造成,並非作業場所之機具、設備崩塌、墜落 所致,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四 十萬元救助金及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詎對造拒收,已提存法 院,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以之依序抵充陳黃秀惠、陳重義、陳信旭、陳淑 君、陳珮玲、乙○○、甲○○○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端板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由該公司高雄 廠負責其中十四座熱交換器製作工程,並將電銲工程部分轉包予許春恭承作,冷作工 程部分則轉包予張金全承作,許春恭、張金全分別僱用陳順枝及陳貽壎施作;該十四 座熱交換器管束端板製作工程及電銲、冷作工程均係在端板公司高雄廠作業,並由端 板公司提供工廠廠地及相關之機具設備配合作業。陳貽壎深知支承熱交換器之工型鋼 僅一支,易造成重心偏移,在切除支撐熱交換器之支點時,應使用足以固定熱交換器 使之穩定之機械或器具配合作業,且應注意支承熱交換器之工型鋼應隨時保持平整及 在切除支撐熱交換器之支點前,應巡檢熱交換器管束之穩定狀態,並注意是否有人員 在附近工作,以避免熱交換器因重心偏移而崩塌滾動肇禍。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陳順枝在廠房南側第八、九號柱間之牆邊從事焊接編號E-○-C熱交 換器工作時,陳貽壎竟疏於注意,於切除編號E-○-D熱交換器北側四支點,欲將 該熱交換器以起重機吊起翻轉以續作下半部管束冷作工作時,因支承編號E-○-D 熱交換器之工型鋼不平整,致該熱交換器先自西側向南崩塌,並滾動撞及編號E-○ -C熱交換器,使編號E-○-C熱交換器之支點折斷,因而向南崩塌,將陳順枝壓 夾於廠房南側之牆壁間死亡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在卷足證。陳貽壎疏於注意,肇致本件意外事故,顯有過失。查勞工工作之場 所係在端板公司高雄廠內,工作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皆由端板公司高雄廠提供,參 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精神,乃在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防免職業災害發生等等以 觀,原事業單位經營者即端板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丙○○、曾正文自應負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不得執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免去其雇主之責任。次查製作施工 之熱交換器管束端板直徑約一四五公分,長度約六○九公分,重約十二公噸餘,在製 作或操作相關之機具、設備,或搬動熱交換器時甚為危險,自應小心謹慎為之。且工 場應有防止熱交換器崩塌之虞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竟將編號E- ○-C及編號E-○-D重量各約十二公噸餘之熱交換器各置於一支高約二十五公分 、鋼板厚度約三公分之工型鋼上,熱交換器之兩端各再分別以鐵條支撐,該鐵條各再 焊接固定於鋼板上,鋼板則係舖於地面上,前揭二座熱交換器並排置放,其間並無任 何安全隔板或間隔物;又工場內亦未就不同規格之熱交換器安排不同規格之工型鋼以 承載置放。丙○○、曾正文顯對防止熱交換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 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是丙○○、曾正文與陳貽壎對於本件意 外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共同肇致陳順枝之死亡,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曾 正文受僱於端板公司,因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不慎,肇致陳順枝死亡,端板公司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曾正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一)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陳順枝死亡時年齡為三十八歲(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有扶養其父母即乙○○、甲○○○、其配偶即陳黃秀惠、其子女即陳重義、陳淑 君、陳珮玲、陳信旭之義務。又一般勞工可工作至年滿六十歲退休,故陳順枝工作至 年滿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二十二年之扶養能力。乙○○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生,甲○ ○○二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陳黃秀惠四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生,依台灣地區民國八 十年簡易生命表,其分別尚有十五‧四七年、十八‧三五年、二十二年之餘命可受供 養;陳重義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陳淑君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出生,陳珮玲六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生,陳信旭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至其年滿二十歲成年,分 別尚有二年、四年、五年、九年可受供養。依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 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乙○○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為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為八十三萬九千八 百六十六元。惟乙○○、甲○○○之扶養義務人,除陳順枝外,尚有訴外人陳秀花、 陳順治(次子陳順興自幼罹犯癲癎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 本附卷足按,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按扶養義務者人數平均分擔,各為二十四萬七 千一百零五元、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陳黃秀惠、陳重義、陳淑君、陳珮玲、 陳信旭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序為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十二萬三千元、二十 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均包 括擴張聲明部分),第查配偶受扶養者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此觀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明。陳黃秀惠乃陳順枝之配偶,生前受被害 人扶養,並未外出工作,自被害人死亡後,獨力負擔照顧四名子女之責任,別無其他 財產及收入,生活陷入困境,而不能維持生活,依法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之賠 償,則其子女陳重義、陳淑君、陳珮玲、陳信旭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額之扶養費用 。端板公司所提出簡易生命表,係以十歲為單位計算每年平均餘命,不足作為本件計 算扶養費之依據。(二)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黃秀惠主張其支出陳 順枝之殯葬費用三十萬四千三百元,有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除道士費六萬元、靈堂 佈置費二萬五千元、西樂隊一萬五千元外之其餘二十萬四千三百元核屬相當,應予准 許。(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陳順枝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陳順 枝意外喪生,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賠償。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乙○○、甲○○○各得請求十萬 元,陳重義、陳淑君、陳珮玲、陳信旭各得請求十五萬元,陳黃秀惠得請求二十萬元 之精神慰藉金為允當。綜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甲○○ ○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陳黃秀惠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陳重 義為二十七萬三千元,陳淑君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五元,陳珮玲為四十三萬七千五 百五十五元,陳信旭為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又次,陳順枝死亡後,雇主許春恭 已先向端板公司借支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欲給付陳順枝職業災害死亡之補償 金,因被上訴人拒收,而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許春恭證述在卷,並有該院八 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五號提存書足稽。許春恭並證稱:該款項係向端板公司預先借 貸,將來須償還予端板公司等語。端板公司與許春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就陳 順枝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許春恭既已提存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十三 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端板公司 得以已給付之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又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依序 抵充陳黃秀惠、陳重義、陳信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陳淑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之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後,陳淑君、陳珮玲、乙○○、甲○○○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金額分別為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三十四 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原審對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除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陳淑君超過一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陳淑君 超過部分之訴外,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陳珮玲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 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 果,認定上訴人對防止熱交換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與陳貽壎負共同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原審依內政部統計處 編印之八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被上訴人之受扶養餘命,較之以八十二年台灣 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計算,有利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執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