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鐘 訴訟代理人 魏祥吉 被 上訴 人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泗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