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以對造上訴人乙○○及丙○○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茲乙○○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判命丙○○、乙○○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元 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係以:甲○○於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一號准就丙○○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本票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丙 ○○對訴外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嗣並改發 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乃丙○○及乙○○竟共同毀損甲○○上開債權,由丙○○將該 出租予惠康公司之坐落台北市○○路五九五巷十三號之房屋連同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同年九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則甲○○因系爭租金債權 被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未能繼續收取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即為其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丙○○等賠償。查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計六年,月租每年依序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 二萬元、四十四萬一千元、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四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前經 執行法院扣押收取分配確定之部分為八十三年六、七、八月及九月份計至九日止之租 金,共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至第四年其餘月份及第五、第六年之租金債權 ,已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就甲○○不足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是計算 其損失應按撤銷執行命令後所餘租金總額,依分配時甲○○在全體債權人所占債權比 例,扣除中間利息後予以計算。準此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該年底止(即第四年)之 租金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第五、六年之租金分別為五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及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上開三年份租金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一千一 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乘以甲○○債權比例百分之八,其金額為九十三萬四 千三百十元,於此範圍內,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丙○○等連帶 賠償其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 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審既認定執行法院僅就丙○○因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 人惠康公司所生之法定孳息即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則其扣押效力顯不及於系爭房地 ,是丙○○對於系爭房地自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果爾,乙○○於原審抗辯:丙○○ 將系爭房地作價一億四千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雖使財產減少,然同時其積欠訴 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減少,……故丙○○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目 的在清償債務,非在損害甲○○之債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二二五頁 、一六五頁背面),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乙 ○○及丙○○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原審於計算甲○○之損害額時,漏計八十 四年一月至八月十五日止之租金額,亦有疏略。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