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邱 志 明 上 訴 人 邱 志 宏 陳邱澄江 邱 由 紀 邱 秀 珍 邱戴淑媛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永 祥律師 上 訴 人 邱 永 祥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鍾 毓 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碍上訴人拆除建物行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 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允許使用其土地並不得為妨碍建築施 工行為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以下簡稱同段)一之一、一 之二一、一之四、一之二二、一之九、一之一○、二之二四及二之二五號土地原為上 訴人乙○○、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四人(以下簡稱乙○○等四人)所有(其中一 之四、一之二二號土地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被徵收),而同段一之六、一之七 、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緣於三、四十年前,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鍾端妹於上開一之六、一之七、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時,因越界占用相鄰之上開一之二一、一之二二號土地之一小部分及一之九、一之一 ○、二之二四、二之二五號土地,經上訴人乙○○等四人於六十五年間對鍾端妹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判決乙○○等四人勝訴,嗣於強制執行中雙方達成和解,由鍾端 妹將其所有坐落於上開一之二一、一之二二、一之九、一之一○、二之二四、二之二 五號土地上之建物,自其原來之房屋中劃切開來,出售點交於上訴人邱戴淑媛所有、 管領,並由上訴人乙○○等四人於所受領之房屋界線內,沿雙方之分界線砌築一道四 寸厚之分界磚牆,以期明確劃分雙方各自擁有房屋之範圍。又因鍾端妹原先越界占用 上開一之二一、一之二二號土地部分之房屋,僅係不到幾坪大之突出屋角,不能成為 獨立之建物,故伊於砌分界牆後即將除系爭樑柱外之部分拆除,利用該分界牆為牆面 ,另於上開一之二一、一之二二號土地上新建一棟二層樓之建物(即中壢市○○路二 四七號房屋)使用,而鍾端妹竟不自行在分割後留存之房屋內砌築其房屋之外牆,而 未經伊同意,即利用伊所築之上開分界牆面,作為其中壢市○○路二四九號房屋之牆 面使用。茲近年來因都市繁榮,上開土地位於繁華商圈中心,伊原有坐落上開一之一 、一之二一、一之二二號土地上之房屋已因不合時宜,經濟效益低,故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拆除一之一、一之二一、一之二二號土地上建物,同時申請新建地下三層、地上 九層之商業大樓,獲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含有拆除許可在內之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八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四四三號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動工拆 除及建築。詎被上訴人百般刁難藉詞阻撓工程之進行,強阻承包拆屋之工人施工,致 使大樓興建工程完全停頓。伊擬興建大樓之地點,位處於中壢市商業區中最繁榮、地 價最高之地段,預估大樓完工後,每月可得之租金收入至少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 十萬元以上,因此,大樓施工拖延一日,將使伊蒙受相當於十五萬元租金減少之損失 ,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停止為妨害伊將上開分界牆建物拆除之權利行使並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 害。又伊興建前述商業大樓,必須於地界四周深釘鋼板樁,以免挖地基時損及鄰地, 又因鋼軌樁係緊臨雙方之地界釘樁,而釘樁之機械錘頭又比鋼軌樁之鋼板厚實,故於 雙方地界邊緣釘樁時,錘頭勢必不可避免會超越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之六、一之 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上空地約二十公分左右,故有可能會利用被上訴人丙○○所有 同段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丙○○在與伊建築基地相鄰一之六、一 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上,有一由上訴人邱志宏出資搭建交由被上訴人丙○○出租 於訴外人邱長國使用之鋼架屋,該鋼架屋之側牆外緣,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 結果,與伊所有之一之一、一之二一號土地地界間,尚有約二十公分左右之狹長空地 ,伊為興建上開大樓,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丙○○ 允許伊使用上開狹長空地即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黃色所示部分空地面積四 點九○平方公尺以便釘樁。詎被上訴人為求阻撓伊興建大樓工程之進行,竟雇工搶先 在大樓工程釘樁前,緊沿雙方地界砌築長排磚牆,致使伊無法按原計畫釘樁,是縱然 土地所有人有在其土地上築牆之權利,被上訴人於伊之大樓工程正欲打樁之前夕,為 此毫無使用經濟效益之築牆行為,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伊為其主要目的。伊自得 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訴請確定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前述狹長空地有民法 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之鄰地使用權;並禁止被上訴人為任何惡意妨碍伊鄰地使用權之 行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乙○○等四人對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中壢老小段一之二一、一之二二號土地上建物地面層及第二層如附圖綠色所示部分面 積各為三點一○平方公尺及第三層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妨碍上訴人拆除前項建物之行為㈢被上訴 人丙○○應允許上訴人於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四四 三號建造執照興建大樓工程完工前,使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 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內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之空地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並 不得為一切妨碍上訴人建築施工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十九萬 零四百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命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 之二一、一之二二號土地上建物地面層及第二層各如附圖綠色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三點 一○平方公尺及第三層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八 十四元賠償金之判決(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先位聲明之㈠,減縮為確認上訴人乙○○ 等四人對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之二二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綠色部分○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㈢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允 許上訴人乙○○、陳邱澄江、邱由紀、邱秀珍與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共同使用桃 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黃色所示 部分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十九萬零四 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回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之一號等土地,原係上訴人乙 ○○與伊被繼承人鍾端妹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經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後由鍾端妹取 得一之六、一之七號等土地,上訴人乙○○分割取得一之一號土地(後分割增加為一 之二一、一之二二號)。在分割上開土地前之二十年間,鍾端妹即在該共有土地上建 造房屋,門牌為中壢市○○路二四九號,於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後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將上開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上訴人乙○○以鍾端妹所有中壢市○○路 二四九號房屋部分越界占用其所有之上開一之一號土地(即現在之一之二一、一之二 二號土地),乃訴請拆屋還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成立和解,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就越界部分由上訴人邱戴淑媛向鍾端妹購買,邱戴淑媛買受後,即僱工將兩造之 土地界址砌築四寸磚牆,將越界之建物拆除;該砌築之四寸牆壁兩端連接中山路二四 九號房屋之原有牆壁、附合於二四九號房屋,所有權依法屬鍾端妹所有。上訴人邱戴 淑媛拆除購買越界之牆壁後,始於毗鄰建造乙棟二層樓房,門牌為中壢市○○路二四 七號,兩造所有之二四七、二四九號二棟房屋共同使用系爭牆壁將近三十年之久,上 訴人不能請求拆除。又一之二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由桃園縣 政府徵收,土地及建物均屬桃園縣政府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准其拆除。至一之二一 號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已經拆除,並於第二審表示減縮,不再請求裁判,則與捨棄 訴訟標的之效果相同,該部分上訴人均應受敗訴之判決。至上訴人興建大樓之基地係 上訴人乙○○等四人所有,大樓之起造人原為邱志宏、邱戴淑媛二人,嗣變更起造人 為邱志宏、邱戴淑媛、陳邱澄江、邱志明、甲○○、邱由紀、邱秀珍、邱永祥八人, 上訴人乙○○並非房屋之起造人,未分配取得房屋,自無租金之損害,無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利。至其餘上訴人自亦不得據乙○○土地權利之被侵害,而請求賠償。又上訴 人乙○○等所有欲建築之土地三面臨路,似無使用伊土地之必要,且上訴人邱志宏未 經伊之同意將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上伊之房屋拆除,造成伊之損害,不向伊賠 償或道歉,亦屬非是。且使用鄰地便利其建築,乃對土地之使用權所生之爭議,並非 財產權而涉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建造執照、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范振坤、黃鑾奇證稱屬實,復經第一審勘 驗現場明確,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二根主柱連同越界之屋角部分建物,被上訴人丙 ○○已自認已由其被繼承人鍾端妹出賣交付上訴人邱戴淑媛使用收益,則如兩造間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鍾端妹已將該二根主柱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上訴人邱戴淑媛。 另系爭二根主柱既坐落在上訴人之土地,且係鍾端妹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連同 越界之屋角部分建物出售於上訴人邱戴淑媛,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而上開屋角 部分建物已遭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丙○○並未異議。且另由上訴人乙○○利用上揭 分界牆為牆面,於同上基地建造建築物一棟,即中壢市○○路二四七號房屋,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則系爭二根主柱因與上開越界屋角部分建物,原同屬鍾端妹出售之範圍 ,且因附合於乙○○出資所建之房屋,則上訴人乙○○就系爭二根主柱自有拆除之權 能。即系爭分界牆及主柱均因成為上訴人乙○○出資建築之二四七號房屋之一部,僅 乙○○對該分界牆及主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雖主張嗣後欲興建商業大樓時, (乙○○)以將該二四七號房屋連同分界牆等之權利出讓於伊云云。未據舉證已受讓 該處分權。從而上訴人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主張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建物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自不足取。系爭分界牆其中位在一之二一號土地部分,因上 訴人乙○○等四人已減縮聲明不請求,毋庸置論。至一之二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由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及建物均屬桃園縣政府所有,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乙○○具領補償費之清冊可稽。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雖台灣省政府對於被徵收之土地上之建物鼓勵原所有人於領取補償費後自行拆除, 但究難謂建物所有人仍享有處分權。再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 法律關係為標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又就物之事實上 處分諸如拆除房屋僅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行為與占有相同,均為單純之事實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乙○○等四人訴請確認就系爭二根主柱及分界牆有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於法不合。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二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申請建造地下三層地上九層之商業大樓,認有 使用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同段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內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四 點九○平方公尺空地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核發之(八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四四三號建造執照及建築平面圖為證,並經第一 審勘驗現場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但查所謂鄰地使用權, 以有使用之必要者為限,查一般建築之開挖地下室施工法有鋼軌樁、連續壁、亦可以 預壘樁為之,本件上訴人興建大樓雖然其地下室可開挖百分之百,但既有其他之施工 法如連續壁、預壘樁之施工法可不必使用相鄰之土地達到結構上更安全、又不會因變 更該施工法而使使用面積減少,或因變更原建築設計之圖面,將使將來容積率減少或 花費鉅額金錢。上訴人捨此不為,自非有使用鄰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除邱志明、邱 志宏、邱永祥外本非所有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起造人,依法本無相鄰土地使 用權,且依上說明,上訴人並非除鋼軌樁、鋼板樁外無其他施工法可以施工,其主張 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亦無足取。又按自己出資建築房屋固得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又 承攬之定作人固亦得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但如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且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 之一種,即仍為法律行為,基於此種關係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仍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興建之商業大樓,其原先之起造人僅上訴人邱志宏、邱戴淑媛二人,嗣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邱志宏、邱戴淑媛、陳邱澄江、邱志明 、甲○○、邱由紀、邱秀珍、邱永祥計八人,有建造執照可稽。且上訴人提出之承攬 工程合約係由定作人即上訴人邱志宏為代表人之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攬人即 承包商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嗣後之起造人不能基於行政上變更建造執照起造 人名義之權宜措施,而變更何人出資建築之事實即何人出資建造何人取得原始所有權 ,不受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影響。本件依上開說明,在未完全完工前,並無從認定商業 大樓何一層之何一部分屬於何人所有,則上訴人遽以商業大樓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大樓遲延完工致無法出租他人收取預期租金之損失,即有未合。又系爭 一之二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分界牆)已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徵收, 原所有人乙○○已喪失處分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妨害拆除請求賠償損害。再系爭一 之二一號土地上之主柱及分界牆屬上訴人乙○○所有,而乙○○又非本件商業大樓之 起造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未興建完成之何棟房屋屬乙○○所有,則乙○○即無任何 損害可言。至於其餘上訴人八人,對於該分界牆既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自無因被上 訴人妨害排除而受有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乙○○等四人對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中壢老小段一之二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妨碍上訴人拆除前項建物之行為;被上 訴人丙○○應允許上訴人於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四 四三號建造執照興建大樓工程完工前,使用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之 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內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之空地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並不得 為一切妨碍上訴人建築施工之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十九萬零四 百十六元之賠償金本息,於法均屬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妨碍 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一之二二號分界牆及主柱之行為;被上訴人丙○○應允許上訴人 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使用其所有之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相鄰土地四點九○平方 公尺;丙○○不得為妨碍上訴人建築施工之行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茲分二部分說明之 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碍上訴人拆除建物行為之訴 及駁回上訴人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允許使用其土地並不得 為妨碍建築施工行為之訴)部分: 查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碍上訴人拆 除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之二二號土地上建物地面層及第二層各如附 圖綠色所示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之行為(此部分不在上訴人減縮聲明之範圍 ,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一九二、二六九頁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暨被上訴人 丙○○應允許上訴人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於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二桃縣工 建執照字第其四四三號建造執照興建大樓工程完工前,使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中壢老小段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內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之空地面積四點 九○平方公尺,並不得為一切妨碍建築施工之行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惟於判決理由欄內,就其中上訴人何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不作為之給 付即不得為妨碍上訴人拆除行為;不得為妨碍上訴人建築施工之行為,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載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 於第一審主張,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物,有使用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興建之商業大樓,必須於地界四周深釘鋼板樁,以免挖地基時損及鄰地,又因鋼軌樁 係緊臨雙方之地界釘樁,而釘樁之機械錘頭又比鋼軌樁之鋼板厚度厚實,故於雙方地 界邊緣釘樁時,錘頭勢必不可避免會超越被告丙○○所有之一之六、一之二六、一之 二七號土地上空地約二十公分左右,而被告等在與原告等建築基地相鄰一之六、一之 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上,有一由原告邱志宏出資搭建交由被告丙○○出租於第三人 邱長國使用之鋼架屋,該鋼架屋之側牆外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與原告等 所有之一之一、一之二一號土地地界間,尚有約二十公分左右之狹長空地,原告為興 建上開大樓,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要求被告丙○○允許原告使用 上開狹長空地以便釘樁。詎被告為求阻撓原告興建大樓工程之進行,竟擬雇工搶先在 大樓工程釘樁前,緊沿雙方地界砌築長排磚牆,欲使原告無法按原計畫釘樁。而事實 上如依被告之計畫於其地上築牆,於扣除牆厚度後,距離在一之二六、一之二七、一 之六號土地上之鋼架屋外牆僅約十公分。……毫無使用經濟效益可言。其惟一之目的 顯在於妨碍原告大樓工程之進行,造成原告之損失……,是縱然土地所有人有在其地 上築牆之權利,被告等於此原告等之大樓工程正欲打樁之前夕,為此毫無使用經濟效 益之築牆行為,其權利之行使亦顯係以損害原告等為其主要目的,其為權利之濫用, 應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不許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頁反面、一二頁 、一三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項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恝置不論,就上訴人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允許使用 其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部分,遽為該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對上訴人之聲明,如有疑問,應 注意闡明之,附此說明。 上訴駁回(即前項以外原判決就上訴人乙○○、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請求確認對 於一之二二號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乙○○、陳 邱澄江、邱由紀、邱秀珍使用一之二六、一之二七號土地,並連帶賠償損害等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 原審以事實上之處分僅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行為與占有相同,均為單純之事 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乙○○、邱志明、邱志宏、邱永祥訴請確認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法所不許。上訴人乙○○、陳邱澄江、邱由紀、邱秀珍無相鄰土 地使用權可主張,其請求使用鄰地,為無所據。又本件大樓在未完工以前,並無從認 定商業大樓何一層樓之何一部分屬於何人所有,則上訴人遽以商業大樓所有人之身分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大樓遲延完工致無法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失,自有未合。又 上訴人乙○○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自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