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陳盧 丙 ○ ○同 盧 和 源同 盧 和 雄同 陳 阿 順同 盧 和 明同 陳 程 吉同 陳 美 貴同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九、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陳盧連發無正當權源竟予占用,並在一○九號土地如附圖(指一審 判決附圖,下同)B部分及一一○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搭蓋石棉瓦屋(釣蝦場),自 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陳盧連發將上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盧連發將一一○地號土地上之竹 木剷除部分,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二○九號審理時減縮,不再請求,關於請 求陳盧連發廢除巷道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且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他 人所有,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上之釣蝦場,非陳盧連發所有,被上 訴人訴請拆除,當事人亦不適格。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柯春,管 理人為葉龍,嗣葉龍將系爭土地及土地登記文件交付訴外人陳有,由陳有以設定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並建築房屋使用,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陳有已取得 地上權。其後陳有死亡,該地上權輾轉由上訴人乙○○○繼承,陳盧連發係因夫妻關 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時登記為柯春所有, 管理人為葉龍。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法院判決由柯瑞發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同年十一月二日又依法院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係依法院 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合法。次查在他人土 地上建築房屋,非當然即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又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等亦不足以 證明原土地所有人柯春或管理人葉龍,於日據時期,即有與陳有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予陳有之合意,究難認陳有於日據時期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況日據時期 不動產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陳有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但既未將地上 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自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陳盧連發自不得以其與陳有之繼承人 乙○○○為夫妻,而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一○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有石棉瓦屋(即釣蝦場)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抗辯石棉瓦屋係盧和源所建,非陳盧連發所有等語。惟查陳盧連發曾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請徐南城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及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 所,聲明就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九、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有地上 權,土地上房屋及農作物、竹木等俱為其所有。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再委請徐南 城律師致函被上訴人,重申其就上開三筆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該等土地上之房屋 及農作物、竹木等俱為其所有。上訴人雖辯稱:在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中所主張為其 所建之房屋,非指系爭土地上之釣蝦場建物,而是距幾公尺外有稅籍之房屋云云。惟 查此房屋坐落於一一○-一號土地,既編有門牌號碼,有稅籍,且係作為住家使用, 與坐落系爭土地,無門牌號碼,無稅籍,作為釣蝦場使用之石棉瓦屋,固有不同,然 陳盧連發上開函件,均明確聲明坐落在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九、一一○、一一 ○之一等三筆土地之房屋及農作物、竹木等俱為伊所有,而本件系爭之石棉瓦屋正坐 落在上開一○九及一一○地號上,自屬在陳盧連發聲明為其所有之範圍內。至陳盧連 發委任律師所發函件雖載有「所建房屋為台北縣淡水鎮沙崙里沙崙巷七十二號」等詞 ,惟系爭釣蝦場係未編定門牌號碼之建物,則陳盧連發於聲明其對系爭土地及地上房 屋之權利時,顯無法以敍述門牌號碼之方式敍明系爭石棉瓦造之釣蝦場建物,則其僅 以前開已編有門牌號碼之「台北縣淡水鎮沙崙里沙崙巷七十二號」房屋,以表彰其對 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乃屬當然,尚難以此認定陳盧連發上開函件已將本件石棉瓦 屋排除在外,而謂其未主張本件石棉瓦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丙○○雖稱釣蝦場是其弟 盧和源出資所蓋,上訴人盧和源亦附合其詞謂養蝦場係伊出錢請人所建,已建四、五 年,花費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然查丙○○及盧和源均係陳盧連發之子,所為 陳述難期公正,且其二人所述與陳盧連發上開函所聲明之內容不符。若釣蝦場建物為 盧和源所建,其何以從未向被上訴人聲明權利,反由陳盧連發出面聲明﹖陳盧連發為 何在所委請律師發函有明顯錯誤之情況下竟不聲明更正﹖足見其二人上開證言,不足 置信。又證人曾有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固證稱盧和源曾經告訴伊要蓋釣蝦場乙事,但上訴人盧和源則謂其並未與 曾有財提到釣蝦場之事,且渠二人有關工作時間及付款方式之陳述亦不一致。另證人 洪秀全於前開事件中雖證稱盧和源找伊做系爭釣蝦場屋頂及水池,工作時間約十幾天 ,工資事先談妥,盧和源於事後給付,又增加其他工作項目,是另外給付工資云云, 而上訴人盧和源則稱伊叫洪秀全去工作時,並未談價錢,工作時間挖水池部分是一天 ,屋頂部分約一天,無增加其他工作項目,工資在完工後給付約四、五萬元等語,二 人之陳述亦廻不相同,均難採信。此外證人即里長洪清一證稱:釣蝦場部分,伊僅知 為陳盧連發之子所蓋。不但其證言並不肯定,且與陳盧連發上開函之聲明內容,亦不 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土地為陳盧連發所使用,已無疑義。陳盧 連發既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之權源,竟在系爭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及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蓋石棉瓦屋(即釣蝦場),自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 陳盧連發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於伊,自屬正當。爰就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注意事項〕 <日本民法,176,,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日本民法,177,,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