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三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台北市 ○○段一小段一六一-一地號等土地多筆與上訴人興建林氏實業大樓及全國林姓宗廟 ,伊分得第八層至第十層,上訴人分得地下層及地上一層至七層,依合約第三條第㈣ 款規定:大樓完成之日起由上訴人每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作宗廟春秋 二祭及經常費,如物價或幣值有變動時,悉依物價總指數每年調整一次,物價總指數 以本大樓完成之日為基準。上訴人應付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之春秋二祭及經常費, 均為三十六萬元,並未依約調整,另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之費用則至今未付。該大樓 完成日在六十七年五月以前,依合約之規定,應以六十七年五月之物價總指數五四‧ 五二為基準,依此計算七十九年度尚應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年度尚應給付 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八十二年度應給付七十萬九千二百元,八十三年度應給付七十 三萬八千元,八十四年度應給付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二 百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二十七萬 二千六百十九元五角本息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合約書第三條第㈣款,僅規定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可見被上訴人乃 根據贈與關係而訴求,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僅得請求伊給付贈與物,而不得請求 任何遲延利息。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超過三十六萬元部分,已因被上訴人免除而消 滅。且此乃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時效應為五年,七 十九年度之給付請求權於八十四年五月前已屆滿,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始 為請求,已罹時效。且兩造之合約有雙方代理問題,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合約書,上訴人應依約每年給付三 十六萬元,並依物價總指數調整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上訴人對該合約形式 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合約書,除兩造董事長林燈簽名外,被上訴 人方面另有代表林阿九、林煉、林水火、林忠銓四名董事簽字,上訴人方面則另有代 表林少鑫、林琴二名常務董事簽字,依法有代理兩造之權限,是系爭合約,並無違反 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云云,但查系爭合約係六十四年二月三日訂立,上訴人自動依約連續履行至八十 年,長達十七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燈,七十年七月變更為林振炎,八十一 年四月再變更為林嘉政,期間歷經十餘年,對系爭合約均為承認,並按年履行合約義 務,效力早已確定,其否認合約書之效力,顯不可採。依該合約書所載,係上訴人將 集資所購現有宗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須提供該土地與上訴人合建,該契 約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建,即已盡其義務,兩造合建 係另一契約。依合約所載:「大樓完成之日(即開幕之日算起)由乙方按照每年應付 甲方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正,為宗廟(甲方)春秋二祭及經常費……」係屬合建契約內 容對待給付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該給付三十六萬元係屬贈與云云,尚非可採,被上 訴人自可不受民法第四百零九條之限制,而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次按免 除者,係債權人以一方之意思表示,拋棄其債權之行為,雖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惟其行為,須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果意思,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對八十年度之春秋 二祭、經常費,雖已受領上訴人三十六萬元之給付,但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免除上訴人 超過三十六萬元部分之債務,亦無依通常情形得認為對上訴人免除此部分債務之行為 ,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免除此部分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 記載:「大樓完成之日(即開幕之日算起)由乙方按照每年應付給甲方三十六萬元」 ,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有繼續性質,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逐年行使,其時效應自各該年得行使時分別計算,參以上述大樓於六十七年五月以前 即完成並於五月起即出租以觀,足見每年給付應於該年度五月以前即可行使,被上訴 人八十年度之上開費用請求權時效自八十年五月起算,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 九日起訴請求,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而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依第一審函查之 行政院主計處資料顯示:六十七年五月為五四‧三二(惟被上訴人以較不利益之五四 ‧五二計算請求),八十年五月為九九‧三九,八十二年五月為一○七‧二五,八十 三年五月為一一一‧九五,八十四年五月為一一五‧六五。依上開物價指數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春秋二祭及經常費為:㈠八十年度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被上 訴人僅請求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該年度之三十六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 僅請求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部分)。(99.39÷54.52)×000000-000000=296280) ㈡ 八十二年度為七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五角。(107.25÷54.52)×360000=708180.5)㈢ 八十三年度為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四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七十三萬八千元(見第一審 卷第七十一頁背面)。(111.95÷54.52)×360000=739214.9)㈣八十四年度為七十六 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三角,被上訴人僅請求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115.65÷54.852) ×360000=763646.3) 以上合計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五角,被上訴人於此金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載金額下漏載「及其利息」等字樣,應予更正),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兩造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受贈土地,上訴人出資,合建房屋, 被上訴人分得第八至第十層,上訴人分得地下一層、地上第一層至第七層並按年支付 被上訴人春秋二祭及經常費並負擔稅捐,顯見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其為 有償之雙務契約甚明,上訴人分得樓層較多,故其按年應補貼被上訴人春秋二祭及經 常費並負擔稅捐,難認係屬贈與。至上訴人如何集資購地與被上訴人受贈土地無涉; 依約被上訴人受贈土地之唯一條件僅為提供該土地與上訴人合建而已,此外別無附有 其他負擔,故合建條件已與先前贈與土地行為,不相關連。上訴論旨,任憑己意,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