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添 被 上訴 人 蔡新發 原住台灣省雲林縣四湖鄉○○村○○○○○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其未成年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蔡○○名義,向伊購買虱目魚飼料等,自該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陸續購料 二十四次,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迄今尚欠一百六十四 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蔡○○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蔡○○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 理由狀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向伊購買飼料時稱,其本人未帶身分證,又 無駕駛執照,請求以其兒子蔡○○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留下蔡○○有關資料,陸續 購料二十四次,每次皆由被上訴人本人打電話向伊訂貨,再由伊派車送貨,均由被上 訴人夫婦收貨,蔡○○未曾出面向伊公司訂貨,更未曾收貨、付款,被上訴人應係買 賣之當事人等語。惟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蔡○○連帶給付債務,其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稱:被上訴人以其未成年現年十七歲之蔡○○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虱目 魚飼料,均由被上訴人或其妻黃緞簽「蔡○○」名義簽收等語,而發貨通知單及銷貨 退回單客戶簽名亦係「蔡○○」,承運報告書亦記載蔡○○訂貨;證人楊金水、石安 森又證稱:虱目魚料,係蔡○○或被上訴人代理蔡○○收受云云,顯示購買飼料者係 蔡○○,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蔡○○名義購買,其為實際買受 人等語,既與第一審主張不相符合,即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法 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蔡○○為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於八十 四年五月至八月間為未滿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更不得授與他人代理權,其代理權之授與依法無效,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適用,自無從授權與被上訴人代理向伊買受系爭飼料。且蔡○○未曾出面 向伊公司訂貨,收貨、付款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本件買賣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二四頁),核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與判斷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是否真實,所關至切,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 調查澄清,原審未遑審認明確,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嫌速斷。且依民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限制行為能力人倘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並無獨立營業之 行為能力。蔡○○之職業為何﹖已否得被上訴人之允許﹖系爭飼料是否係其獨立事業 所需購者﹖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飼料之買受人,亦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