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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訴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上訴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作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執有伊與訴外人品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品薈社公司)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僅受償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其餘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七八六七號裁定,准予就其餘額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公司副總經理唐伯侯逾越權限簽發者,對伊不生效力,何況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自得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品薈社公司向其分期付款買賣交付之價金票據云云,並非實在,況且伊非買受人,品薈社公司與之又非同業,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品薈社公司付款,亦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過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又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該部分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品薈社公司以融資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伊購買羅馬崗石等建材,而交付與伊執有者。此種融資分期付款買賣要屬合法,如認不合法,亦有「放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係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唐伯侯盜蓋印章簽發,但不能舉證證明,且唐伯侯係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亦應有權為之。就令無權,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品薈社公司及訴外人長慶股份有限公司、豪亞企業有限公司、矞華實業有限公司、唐伯侯、王世隆之名義共同發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金額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每月計付。被上訴人前以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提示,僅獲得支付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其餘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就餘欠票款三千二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其印文之真正不爭執,雖以其負責人唐松章於票載發票日出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唐伯侯盗用印章簽發者,惟查證人張晃徵於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金作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唐伯侯表明他父親唐松章出國在日本,由他負責處理等語,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明雄於同案亦陳稱:唐松章與唐伯侯為父子,唐松章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唐伯侯任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負責公司大小一切事務等語,則唐伯侯於唐松章出國期間,負責處理系爭本票之簽發,已不得謂無授權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自承其內部管理極嚴,保管及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有一定嚴密之方式及程序,而承辦系爭本票對保事宜之李和憲於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一二一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去對保,唐伯侯在上訴人公司內,簽寫自己名稱,然後拿去蓋公司章,去何處蓋章伊不知道,大部分是第二天再去取回等語,足認唐伯侯僅就自己為發票人部分當場蓋章,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經上訴人公司一定程序用印,徵諸上訴人迄未對唐伯侯訴追之事實,其指稱唐伯侯盜用印章云云,尚無可採。又本票之到期日並非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書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顯然除到期日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品薈社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伊購買羅馬崗石等建材,交付系爭本票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羅馬崗石等建材」,驗收證明書亦僅記載「羅馬崗石、合板、木心板」等字樣,並無確實之數量及價格,更無各建材之型號、規格及顏色,難認其買賣標的物已經確定,且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既約定:「買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依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付款之票據交付賣方收執,賣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買賣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

等語,為確保對買賣標的物之追索權利,對於所交付之物自應詳為點交,記載明確,並明定其存放場所,乃上開書證均未見記載,所提出統一發票又係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發,先於為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其品名欄以「附明細」之方式為之,單價取至元以下之小數三位或四位,在在與交易常情不符,又無法說明其運送、交付細節,實難認被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已由品薈社公司支付其中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記載,所謂之「買賣價金」係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七期給付之,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虛構之兩度買賣及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掩飾其融資關係,違法經營放款業務,品薈社公司所返還二百餘萬元係部分融資款項等語,足認其資金往來實為金錢之借貸關係,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雖非因買賣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但既有借貸關係存在,而由有權處分之品薈社公司交付,即無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抗辯事由存在。又發票行為係負擔票據債務之行為,與民法規定之保證不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過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為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確定消費借貸金額確已交付無訛。原判決除記載品薈社公司曾返還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外,並無被上訴人業將其餘票款金額交付品薈社公司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借款與品薈社公司,辯稱:伊係依訴外人皓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皓皓公司)開發之統一發票金額,匯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與該公司,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前開匯款之差額係其向皓皓公司買受建材,分期付款轉售與品薈社公司賺取之應有利潤及利息等語,提出皓皓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十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為證(見原審更一卷㈠六四頁正面、八三頁正面、一六二頁正面、一六四頁至一七五頁、一七九頁)。究竟被上訴人有否交付借款金額與品薈社公司﹖其消費借貸關係已否成立﹖自有進一步澄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又票據雖為不要因證券,但於授受當事人間非不得以二者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相對抗。系爭本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為發票人,則兩造應為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原為保證關係,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已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係以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之事由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謂系爭本票係品薈社公司為消費借貸而簽發者,縱令是實,亦係品薈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之原因關係,原審既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證關係,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究係如何,亦有未明。原審未為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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