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士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春 香 上 訴 人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 金 石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各給付上訴人甲○○○新 台幣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 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士維 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駁回甲○○○其他上訴部分,由甲○○○負 擔。 理 由 上訴人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士維公司等)主張:伊等與對造 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分別簽訂新竹華城雜項工程契約,由伊等為 甲○○○所有座落新竹市○○○段六○五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完成整地等雜項工程 ,伊等並提供訴外人蘇清欽所有座落於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八九四號土地設定新 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予甲○○○,以擔保伊等履行契約,嗣因對追加工程之 施工內容及工程價款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遂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終止前開 工程契約,並約定:「乙方(即士維公司等,下同)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將所 有施工機具及設備全部撤離工地,否則乙方同意被甲方(即甲○○○,下同)罰款五 百萬元。」、「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所訂雙方權利義務達成時三日內辦理塗銷抵押乙 方所提供之不動產,否則甲方願另賠償乙方五百萬元。」。伊等均已依約於同年六月 十日前將所有機具設備遷離工地,依約甲○○○應於同年月十三日前將伊等提供之抵 押權辦理塗銷,詎甲○○○違約不辦理塗銷,經伊等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甲○ ○○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惟已遲延一月餘,甲○○○ 顯已違約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伊等各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交付予蘇清欽,士維公司等並未提及尚欠其他文件,伊無違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以士維公司等已依第一審判決實施假執行,受償二百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 二元,其既無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應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等情,求為 命士維公司等給付伊各二百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士維公司等主張伊與甲○○○分別簽訂新竹華城雜項工程契約,由伊等為甲 ○○○完成整地等雜項工程,伊等並提供蘇清欽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 ,以擔保伊等履行契約,嗣兩造協議終止工程契約,伊等已依約將所有機具設備遷離 工地,甲○○○違約遲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業 據士維公司等提出工程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工程終止協議書、起訴狀、信封為 憑。查士維公司等已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將所有機具設備遷離工地,為甲○○ ○所不爭,則甲○○○依上開工程終止協議書之約定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將士維公 司等提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甲○○○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自行前往 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竣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士 維公司等主張甲○○○違約,堪以認定。甲○○○雖辯稱:同年六月十三日伊已將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蘇清欽,並未接獲士維公司等催促或提出任何 有關協同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要求,同年七月十六日伊又請土地代書代為繕寫 ,並將塗銷相關文件寄還士維公司等,係士維公司等故意刁難不予塗銷,非伊違約云 云。惟依兩造所訂工程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士維公司等既已於同年六月十日將機器等 設備遷出工地,甲○○○即應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原判決誤為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係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其單獨申請登記並無困難,無 需士維公司等或蘇清欽之協助。縱甲○○○曾要求士維公司等自行辦理塗銷登記,其 仍有於期間屆至前,將辦理塗銷登記之全部文件交予士維公司等,俾便辦理之義務。 惟查蘇欽清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代理士維公司等向甲○○○領取工程款支票,並收取甲 ○○○交與工地主任賴溪明轉交之文件,僅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 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如清償證明、拋棄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情,有簽收單可稽 ,並經證人賴溪明結證屬實,顯不能執以辦理塗銷登記,難認甲○○○已履行其契約 義務。又士維公司等持甲○○○所交付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被拒後,曾 至甲○○○工務所向賴溪明要求提供塗銷資料或辦理塗銷等情,亦據證人陳春妹、蘇 清欽及賴溪明結證屬實,則甲○○○辯稱士維公司等並未提及塗銷登記資料不足,更 未接獲士維公司等提出任何有關協同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要求云云,顯無足取 。再查甲○○○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全部資料寄予士維公司等 ,距兩造約定之六月十四日已逾月餘,縱令所辯其於該期間出國屬實,然其既有於一 定期限履行契約之義務,自應遵期親自或委託他人履行,不得執此解免其所負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綜上所述,甲○○○顯未依約定日期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其違約之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士維公司等依據工程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違約 金,自屬有據。經核兩造所訂之工程終止協議書有關機具撤離及塗銷登記均約定應於 一定期間內完成,否則即應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士維公司等 雖稱其因甲○○○遲延塗銷登記,致喪失其他工程款七千餘萬元之締約機會,損失約 一、二千萬元。證人傅浩然亦謂蘇清欽與其洽談承攬事宜,工程款約七千萬元,伊要 求提出一千萬元之現金為保證金,蘇清欽表示其有土地可供抵押,但已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伊表示需塗銷登記,但嗣因無法塗銷,故伊將工程轉包他人等語。惟查與傅 浩然洽談工程者為訴外人蘇清欽,是否與士維公司等有關,實無法證明。又證人傅浩 然謂蘇清欽係五月間與其洽談承攬,其於六月中旬將工程發包他人。而甲○○○之塗 銷登記義務於六月中旬始屆至,顯難認士維公司等未能承攬證人傅浩然所指之工程, 係因甲○○○未塗銷登記所致,士維公司等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查甲○○○固有遲 延四十餘日塗銷登記之情事,惟徵諸客觀情狀,其違約情節尚非嚴重,亦未造成士維 公司等若何之損失,或利益之減少,且自甲○○○塗銷登記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士維公司等均未再利用該筆土地為其工程之擔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 士維公司等鮮少以該筆土地供營業之擔保,審酌上情,認甲○○○以給付士維公司等 各二十萬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次查士維公司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對甲○○○起 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該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始送達甲○○○,有送達證書 可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甲○○○自是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士維公司等請求甲○○○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算,始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非有理。又士維公司等已依第一審判決實施假執行完畢,甲○○○各給 付士維公司等二百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業已提出收據為證,士維公司等對之亦 無爭執,士維公司等對甲○○○既僅有各二十萬元之本金債權,按其與第一審所命各 給付二百萬元之比例,士維公司等應受領之給付各為二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其餘 部份應返還與甲○○○,即士維公司等應各返還甲○○○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 六元,甲○○○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及自清償次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士維公司等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其勝訴部分 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甲○○○之其餘 上訴,暨命上訴人士維公司等各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 本息。 關於發回部分: 甲○○○請求士維公司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原審既認士維公司等僅能請求甲○ ○○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所命給付超出部分即 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則核 算甲○○○應受返還之金額,自應先計算甲○○○所給付此部分利息之金額予以扣除 後,再按第一審及原審所命給付違約金金額之比例予以核計方洽。乃原審疏未注意及 此,遽命士維公司等各返還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自有未合。關於甲 ○○○得請求命士維公司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既尚待事實審 法院調查審認,則關於此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廢棄。兩造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士維公司等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士維公司等上訴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等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Z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開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各 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 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士維 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駁回甲○○○其他上訴部分,由甲○○○負 擔。」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各給付上訴人甲○○○ 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他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 士維企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駁回甲○○○其他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