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林萬清 何金助 被 上訴 人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鍊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 七月間,邀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承攬臺中市政府之台中市○○路○段拓寬工程。至七十 六年底,大清公司無力完工,經臺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間終止合約,並同意由被 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繼續承建。因訴外人林憲欽原係大清公司施工時之工地主任,故 被上訴人繼續承建時,仍由該林憲欽負責承作該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授權林憲欽僱用 上訴人甲○○為監工、上訴人林萬清為幫助現埸監工及租用壓路機施工;且將其中部 分工程,分別交由上訴人乙○○及何金助承包。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林萬清工資新 臺幣(下同)十四萬元、看顧工寮費三萬二千元、租用壓路機費二十四萬元,合計四 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周治平之監工工資十五萬元;上訴人乙○○、何金助承攬報酬 ,分別為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迄未給付。縱被上 訴人未授權林憲欽僱佣上訴人林萬清、甲○○,及將部分工程分別交由上訴人乙○○ 、何金助承包,但參諸林憲欽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又交付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與林憲欽,並出具授權書,且由林憲欽向臺中市政府申領第三至八期之工程估驗 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依僱傭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履行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此為備位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有權代理為請求部分,業經 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大清公司無力完成,而由伊履行保證人責任,負責繼續 施工,但因林憲欽係原承攬人大清公司聘請之工地主任,而由其負責出資僱工及購料 ,亦即係由被上訴人將該工程交由林憲欽承包,並非由被上訴人僱用林憲欽為工地主 任。又因被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合約上之承攬人,為便於林憲欽與臺中市政府辦理工 程事務,被上訴人乃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林憲欽,並書立授權書,限於與臺中市 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事務使用。故上訴人林萬清、甲○○應係受僱於林憲欽,上訴人乙 ○○、何金助亦向林憲欽承攬,與伊無任何關係。伊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林憲欽 使用之行為,不能即認為伊已表示將林憲欽代理伊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書 之代理權授與林憲欽;且伊亦未允許林憲欽得使用上開印章,以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林憲欽以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該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 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權代理。復上訴人並未就伊知悉林憲欽表示為伊代理人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授權人責任。況上訴人林萬清 與林憲欽係屬親兄弟,上訴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林憲欽提出伊之授 權書或委任書,而逕與之簽訂協議書等,顯有可得而知林憲欽為無權代理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大清公司邀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於 七十六年七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至七十六年底,無力完工,而經臺中市政府終止與大 清公司之工程合約,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繼續承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致臺中市政府契約保證書、履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七 十七年二月六日七七府工土字第○九三三四號函等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查, 被上訴人執有之統一發票二紙,其發票人之負責人為林憲欽名義,另被上訴人所執有 之支票四紙,上訴人亦自承係林憲欽提供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為支付林憲欽須分擔 之罰鍰而簽發。茍林憲欽與被上訴人間確為僱佣關係,則林憲欽應無提供統一發票於 被上訴人之理。又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為履行其保證責任,而由其繼續承建,即與臺 中市政府具有承攬關係者,應為被上訴人,故於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承作之情況,如欲 向臺中市政府請領工程款,亦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承攬人將工作交由第三人承 作,為方便該第三人向定作人請領報酬,而授權第三人以其名義為之,為事所常見。 故該工程第三至八期估驗款,被上訴人雖自承授權林憲欽以其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請領 ,亦難認林憲欽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又承攬人將工作交由第三人承作之情形,而由第 三人提供抬頭為承攬人之統一發票與承攬人,作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資料 ,亦屬常見之事,且不以該第三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必要。上訴人提出抬頭為被上 訴人之統一發票三紙主張,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交由林憲欽承作,亦不可採。此外 ,上訴人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林憲欽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佣關係。是以上訴人 主張林憲欽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自難採取。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表見代理乃無代理權人,有相當之理由,足以令人相信 其有代理權,因而對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本人須負責任之代理是也,是表見代理於下 列二種情況下發生: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時,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 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未曾有何行為表示授權林憲欽得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且林憲欽基 於概括之犯意,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以自己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與上訴人林萬 清、甲○○簽訂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甲○○十五萬元;上訴人林萬清工 資十四萬元、看顧工寮費三萬二千元、租用壓路機費二十四萬元,又與上訴人乙○○ 、何金助簽訂工程契約書、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交由上訴人乙○○、何 金助承做,並積欠上訴人乙○○工資計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積欠上訴人何金助 工資計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並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負責人曹鍊成之印章, 蓋於上開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書上,交付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林 憲欽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業據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不得以林憲欽持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 責人之印章即謂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憲欽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書及 協議書之表見之事實。矧被上訴人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與林憲欽,授權之範圍僅限 於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事務,亦即使用之對象僅限於臺中市政 府,且嚴禁使用印章為其他法律行為,有林憲欽之承諾書上載「本公司之印章授權 乙方只限與向台中市○○○○路二段拓寬工程之用。嚴禁乙方對外銀錢借貸或保證 及他項書狀等使用。」可證。乃林憲欽持各該印章為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之法律行 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知林憲欽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無「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負授權人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不足採。況上訴人自認係受林憲欽之僱用,及自始至終均與林 憲欽接洽,依一般交易慣例,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明林憲欽是否確為被上訴 人僱用之工地主任,及其有無受被上訴人之授權,訂定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因此, 上訴人理應要求林憲欽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方可與之簽訂工程契約書及 協議書,乃上訴人未如此做而逕與林憲欽簽訂協議書等,顯有可得而知林憲欽為無權 代理之情形。尤以上訴人林萬清與林憲欽,係屬親兄弟,豈有不知林憲欽非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之理﹖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聲 明所示之金額本息,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