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 上訴人
- 富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義方
- 被上訴人
- 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伊訂購毛巾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伊已如期交貨完畢,詎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審,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惟伊另向被上訴人訂購浴巾十五萬條,因被上訴人違約拒不交付,致伊損失二百餘萬元。嗣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伊四十萬元,伊自得以該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浴巾十五萬條,約定八十三年四月份起陸續交貨,嗣因棉紗成本上漲,被上訴人違約未交貨,造成上訴人損失,經協調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四十萬元,主張以此金額與積欠之貨款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訴人訂購浴巾十五萬條有承諾而成立契約,更無所謂協商損害賠償之事實。上訴人雖舉證人王嘉佑、朱鵬鴻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慶源有同意補償上訴人四十萬元,然查證人王嘉佑原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朱鵬鴻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證言難免偏袒上訴人,尚非可採。且被上訴人稱該公司接受客戶之訂單金額如逾一百萬元,均需另簽訂書面契約,並提出與客戶冠博名品有限公司等之合約書七紙為證。證人冠博名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胡雲恩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開始生意往來,下單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均有簽訂合約書,如由其提供商品請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價格合適就訂約生產。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接受金額一百萬元以上訂單均需另訂立書面契約,尚屬可採。上訴人另雖提出訂購單一紙,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第二批訂貨已成立契約,然查該訂購單上僅上訴人單方具名,且註明「茲向保長興業(股)公司訂購浴巾,規格數量如下……」,是該訂購單性質上為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浴巾之要約,被上訴人否認就該要約有何承諾行為,上訴人亦自認送訂購單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通知其簽合約、付定金,是上訴人之要約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諾,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十五萬條浴巾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違約願賠償其損害四十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其主張以四十萬元與所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