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興國服務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寧 訢訟代理人 冉風平 被 上訴 人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運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見報載被上訴人招標清潔場地之公告 ,乃參與投標,上訴人標價超出被上訴人所訂底價甚多,經被上訴人之出席代表力勸 以底價承包,有人稱合約「有規定可試辦二個月何妨」,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標文 件合約第二十三條有因故提前解約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上訴人僅冉風平一人代 表,遂決定一試,惟上訴人於簽約後,因工作環境極為惡劣,虧損慘重,遂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依合約第二十三條函請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前)提前解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復勉為合作,不予同意,經數 度交涉,被上訴人以握有同意權為由拒絕,上訴人始知受被上訴人欺罔,其以二個月 前通知得解約之約定,引被上訴人為錯誤之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保證支票一紙,且依公平公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保證支票之日止,按日賠償上訴人四萬八千七百三十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三次公開 招標,均因參加投標廠商不足或超過底標而未能決標,同年六月十九日改為比價,僅 上訴人參與比價,因比價結果高出底價而未決標,嗣修改合約條件內容,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比價,才與上訴人完成比價,本件合約自招標公告日起至決標日止,長 達四十天,且投標須知第三條亦載明現場勘查,又此為一長期性之清潔工作,被上訴 人每次招標,需會簽單位甚多,任何合約條件修改,均需層層報准,如可試辦二個月 ,自會在合約書條件上載明,怎會有「合約有規定試辦二個月何妨」之說詞,而合約 之約定並無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如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合約,需得被上訴人 同意,此為合約所明定,且為一般商業行為慣常約定,本件合約,上訴人對需經被上 訴人同意始得解約之條件並無異議,焉有於簽訂後再予反悔之理,上訴人要求提前解 約,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 清潔場地工作合約書,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場地清 潔工作,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保證票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係經被上訴 人三次招標而未能決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比價亦未能決標,嗣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比價,始由上訴人得標,而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第三條明定:「現場勘查: 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自行赴工作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惟如 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投標前向本公司主辦單位要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刊登報紙之招標公告、簽呈稿、投標須 知附卷可稽(存於一審卷證物袋)。依上開投標須知,上訴人對合約書如有疑義,應 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之主辦單位要求解釋,自不得於投標後再提出任何異議,而依合 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上訴人雖有提前終止契約權利,但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 即須受該約束,則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惟被 上訴人函復上訴人勉為合作,不予同意,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提前 終止契約,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二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應無 不同意之理,始符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事業不得 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云云,自嫌無據。上訴人為一清潔公司,簽訂本件合約前,即 長期為被上訴人承運系爭場地之垃圾,此為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對 於果菜批發市場之場地清潔工作,每天垃圾清運數量及其成本,應知之甚稔,在投標 比價之前,必已作相當之評估,且依上開投標須知,上訴人如再有不明瞭處,仍可要 求解釋,其於得標後再以其承包價格不及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公告所訂之垃圾清運 成本七分之一,且工作環境惡劣,虧損慘重等云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以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並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該張支票之日止,每日賠償上訴人四萬八千七百三十 元,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雖主張依兩造所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提前終止本件 合約,惟於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七條關於定作人 之義務,被上訴人一概未履行,自民國八十四年合約開始後,上訴人員工幾乎每天要 求配合清潔工作,否則成本負荷太大,不堪虧損,且有隨時停頓,無法繼續之虞,其 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適時完成工作者,諸如場地車輛任意停放,貨物隨意堆積,外 來垃圾無限量增加,場地已儼然為一垃圾堆積場,上訴人不斷催促,被上訴人均虛與 委蛇,致工作環境日益惡化,毫無誠意配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應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十三頁),並提出 被上訴人不予工作配合之事項表為證(原審卷第十四頁)。而兩造所訂承攬合約書第 十二條亦約定:「清潔工作如需果菜承銷人配合,甲方(被上訴人)應盡量協助」。 乃原審對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