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傑 被 上訴 人 西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滋駿 訴訟代理人 魏玉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惠州台灣工業園區國土使 用證明書取得暨委託建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取得案名「 惠州台灣工業園區」編號B-17之大陸土地五十年之使用權外,並向其買受其上工業廠 房。伊依約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交付土地定 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土地簽約金五十四萬元、建廠第一期期款四十五萬元 ,員工宿舍第一期期款二十一萬元,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以編號B-17號土地內有革命先烈廖仲凱先生墳墓,大陸當局反對遷墓,致 土地無法取得使用權為由,要求伊將契約原定之土地變更為編號C-9 ,因伊不能接受 ,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 第㈢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八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八十一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六十六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就本約之履行若有爭執, 合意以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有合意之管轄法院,則應排除 其他法院之管轄始為合法。本件訴訟既不屬受訴法院管轄,即應裁定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 ,改判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所欲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 事項,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應歸諸權利人之自由意思。提起 民事訴訟為行使權利之最後手段,權利本身既得不為行使或予以拋棄,則行使權利之 手段原則上自非不得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 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 之理。次查大陸地區之法院固非中華民國法院,亦非外國法院,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所採之區域法律衝突理論,實即為國際間法律 衝突之理論,而兩岸關係條例之制定係鑑於海峽兩岸人民接觸頻繁,兩岸經貿關係亦 日益密切,特研擬該條例用以規範因此所衍生之法律問題,因兩岸現仍處於分裂分治 之狀態,因此大陸地區之法院在現階段似應以外國法院視之較為合理。再從國際私法 上共通之「連繫因素」原則觀之,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及標的物所在地在「惠州台 灣工業園區」,均在大陸地區廣東惠州市,則本件契約中之一定事實既與大陸惠州市 有所牽連,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即有合理之基礎。又依兩岸關 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足證大陸地區法院 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另依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 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顯見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當事人亦得合意以 契約履行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自應 準用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法理,准許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 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合意定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被上訴人抗辯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自屬有據。第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大陸地區惠州人民法院既為我法權所不及,是本件訴訟既不 屬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有不能為裁定移送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之 起訴自屬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審遽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實 體判決,尚有未洽。但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不同, 仍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係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足證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為其認定應准許兩造合意定大 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基礎,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第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已修正增訂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 用之。」,則大陸地區是否承認在台灣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既與兩造得否合意 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所關至切,自應詳加調查,資為判斷,乃原審未及審酌澄 清,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注意事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