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給付借款)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李天成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淑禎 上 訴 人 李正宗 李正漢 李珮臻 李珮婷 李珮娟 李正都 李珮芬 被 上訴 人 易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慶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李天成(下稱乙○○等三人)經原審判決應與李正宗、 李正漢、李珮臻、李珮婷、李珮娟、李正都、李珮芬(下稱李正宗等七人)連帶給付 ,乙○○等三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等三人 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正宗等七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儒卿買受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八六六地號、八六七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伊已付清價款,李儒卿於交付辦理過戶 之相關證件時,始發覺系爭土地為李儒卿與訴外人李儒雲、李儒侯三兄弟公同共有, 李儒卿並無應有部分可供移轉,李儒卿與他共有人乃提出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迨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時,李儒卿已於七十九年三月 三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李儒卿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之 義務,經伊兩度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已付價金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千萬元及其中二千九百萬元自七十八年二月 十六日起;一千萬元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一千一百萬元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均屬虛偽,伊之被繼承人李儒卿並未 將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依公司 法第十九條規定,系爭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行為人李正漢與李儒卿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儒卿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為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已以該公司籌備處 在彰化銀行之活存帳號申請調換三紙台支支票付清全部價款。李儒卿於交付辦理過戶 之相關證件時,始發覺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簿上記載為李儒卿與李儒雲、李儒侯 三兄弟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供移轉,迨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辦理系爭土地更 正登記為分別共有時,李儒卿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經被 上訴人二度催告上訴人履行,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 之公司執照、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會決議記錄、買賣契約、價金收據、支票、戶籍 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乃 為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所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 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該條規定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受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 為。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 而以公司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但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獲准設立登記後,該公司復於同 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依約給付價金,又於本件起訴前催告上訴人履約,足見被 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願承受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核與公司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之明細分類帳簿、資產負 債表及財務狀況報告書均載明被上訴人確曾支出五千萬元向李儒卿購買系爭土地,縱 李儒卿出具之收款收據所載日期較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日期提早一日,亦無礙於系爭 買賣之真正。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契約之是否成立無關。上 訴人所辯李儒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要無足取。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查上訴人為李儒卿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李儒卿生前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對該遲延債務負連帶責任。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 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七日內及五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買賣契約自 已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返還已付五千萬元價金及加付各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 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原審僅以被上訴人 於獲准設立登記後,繼續履行契約,顯見其願承受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由, 即認被上訴人已屬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而未查明被上訴人之承受是否為契約之承擔﹖ 倘係契約之承擔,是否已經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李儒卿之承認﹖已有疏 略。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係處於公司前身之機關地位,其因設立公司之必要, 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固應當然移轉於公司。惟查 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以其名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儒卿訂立買賣契約者為李正 漢,該李正漢是否為被上訴人設立時之發起人以及其是否係因設立公司之必要而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亦嫌 速斷。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若他方當事人有數人者,其催告之意思通知及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此觀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查上訴 人李天成係六十五年四月十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可按(見一審卷二一頁),被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與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限期催告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李天成 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函及訴狀繕本之送達,均 係逕向上訴人李天成為之,並未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周淑禎,此有催告函及回執、訴 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一審卷五頁、三二至四二頁、五四頁),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 李天成所受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率認被上訴人已為 合法之催告及解約,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