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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圳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起受上訴人僱用,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自請退休,服務年資共計十六年一月十一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領取三十一‧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總計可領退休金一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惟上訴人迄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僱用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離職,同年七月十日伊再予以僱用,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被上訴人自請退休時止,其年資尚未滿十五年,伊無庸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退休金爭議調查報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勞工工作工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九日間指派被上訴人至訴外人亞東港灣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併計。上訴人辯謂:伊並未於上開期間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七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算等語,為無足取。次查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又基數之標準,為核准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受上訴人僱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自請退休,其工作年資為十五年三月,退休金基數為三○‧五個。被上訴人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三○‧五個基數共計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至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其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受上訴人僱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原審未查明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有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如無各該規則之適用,上訴人是否自訂有退休規定,乃竟逕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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