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車身廠牌KAT○一二五○,番號五四七四號之打樁 機(即車身之機械手臂組合連接打拔振動機),係伊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於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自該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機械,藏匿於其負責之台灣千藤建設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藤公司)內,經伊發覺報警處理,終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 十分許由警方在上開千藤公司當場查獲該打樁機之車身與打拔振動機已遭解體,分置 於該公司廠房之一、二樓,並由警員依檢察官指示將該打樁機扣押令由上訴人保管。 詎上訴人事後卻將該機械車身部分交予訴外人陳進益,另將打拔振動機隱匿他處。上 訴人收贓及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在案。伊因屢催上訴人交還該打 拔振動機均遭拒絕,則伊該購置打拔振動機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零五百 六十六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 八十一元本息,其餘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未有收贓犯行,系爭打樁機非被上訴人所有,其中打拔振動機部分係 結合在訴外人廖中興之車身而成一部打樁機,後經輾轉售與訴外人大德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之林原順及黃秋富,而由林原順將該振動機送至伊處修理,經 伊修竣後業已運還。另車身KATO廠牌部分乃伊所購得,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顯係指認錯誤。伊遭刑事法院誤判罪刑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聲請再審在案,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開振動機所受之損害,要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振輝、黃國川、呂啟川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四二八六號贓物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訴人簽 收之暫時保管單、現場相片附於警卷為憑。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打拔振動機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辯稱該機械乃林原順送修已由司機蔡志忠運還等語,惟查系爭千藤公司查獲 之打拔振動機,確係上訴人以六十五萬元之價向峰富機械廠(按:八十五年六月間改 組為芳富機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而購得,業經該機械廠負責人張芬芳結證屬實,並 有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支付價款之支票、財產目錄、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高市稽左工字第○二九九○四號函足稽 。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振動機非被上訴人購得一節,要非足取。又上訴人所指送修機械 之林原順業已死亡,所提出有關之領用單及估價單均為被上訴人自繕,證據力已滋疑 義。且依運送司機即證人蔡志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所證,亦稱不能認出運載之機 械為系爭扣押之振動機,伊所載運者為黃色云云,顯與本件所扣押之系爭打拔振動機 為藍色不符,參之該振動機既經扣押,自應留待鑑認,乃上訴人竟將之移交他人等情 觀之,尤見上訴人上開抗辯系爭打拔振動機非被上訴人失竊,乃林原順所送修等語, 亦非可採。次查系爭打拔振動機,依峰富機械廠開立之發票價額為六十五萬元,該機 械取得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耐用年限六年,扣除折舊額八萬五千一百十 九元後,僅存價值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則該打拔振動機迭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促返還被拒後,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被上訴人上開以金錢之損害, 要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損失額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 曾辯稱:被上訴人向賴勝榮購入KATO廠牌車身並自芳富機械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打 拔振動機結合為打樁機遭竊,但被上訴人迄未購入該KATO廠牌車身,該車身為伊 所購得,有進口報單為憑,被上訴人買進之車身為SUMITOMO或KOMATS U廠牌機器,被上訴人提出KATO廠牌車身之買賣契約書,係經變造影印後之影本 ,迄未提出該契約書原本,有車身廠牌號碼之KATO牌機器上訴人既指認錯誤,對 沒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明顯特徵之系爭打拔振動機更會指認錯誤。事實上,該振動 機原結合在廖中興車身之打樁機上,經輾轉售與大德公司之林原順及黃秋富,振動機 故障經林原順送至伊處修理並經送回,現黃秋富代表大德公司將系爭打拔振動機售賣 與新元機器五金行之張志全,可傳訊廖中興、張志全、黃秋富與鄭愛春對質,並命鄭 女提出系爭打拔振動機之契約書原本各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等影本計十六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四五-一八一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未論, 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因何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