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林張華守(即大南投照相館) 被 上訴 人 魏 錫 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未申領建造執照,即在其所 有南投市○○路○○○號建物三樓頂加蓋鋼架屋,又選任非有營造能力之訴外人喬森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承攬該建物之建造工程及裝潢,喬森公司因無承 造鋼架屋能力,乃另轉包與無營建資格之訴外人和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毅公 司)承建,和毅公司又轉包與無營建資格之訴外人陳瑞停施工。陳瑞停在施工現場焊 接鋼架時,產生火花掉落相鄰南投市○○路○○○號前棟木造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 同市○○路○○○號三層樓房。伊在二四九號經營大南投照相館,因大火焚燬室內營 業設施,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元,伊因而另租用同市○○路○ ○○號房屋營業,租金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底止計一年六個月, 共支付租金二十一萬元,共計損害七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應由陳瑞停一人負過失責任,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伊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縱喬森公司向伊承攬後,將承攬之工程轉包與和毅公司 ,和毅公司再轉包與陳瑞停,但伊並不知情。且火災之發生,既係因承造人之不慎所 致,與承攬人之有無營造資格與能力,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委由喬森公司增建及裝潢 ,縱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僅屬所增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問題,並非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路○○○ 號住宅,委由喬森公司裝潢,喬森公司將其中鋼構工程委由和毅公司承包,和毅公司 將之再轉包予陳瑞停,陳瑞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焊接鋼架時,疏未注意防範焊切 鋼架之鐵屑火花為易燃物,致其焊切鋼骨產生之鐵屑火花掉落天井,穿過無玻璃鐵窗 ,落在南投市○○路○○○○○○○號前棟木造屋後段交接處,引燃火災,延燒至上 訴人所經營之二四九號大南投照相館內所有物品及其他房屋,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 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陳瑞停則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 有相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定災害報告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四○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議和字第二六四號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判 決,原審刑事案件即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各該 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南投市○○路○○○號房屋後段屋頂因增建四樓鋼架屋、三樓重新裝潢工程 交由喬森公司承攬,喬森公司將其中鋼構工程委由和毅公司承包,和毅公司將之再轉 包予陳瑞停,由陳瑞停施工,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僅係與喬森公司間承攬契 約之定作人,亦否認對於承攬人喬森公司設計或次承攬人和毅公司及陳瑞停有所指示 ,則因次承攬人陳瑞停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 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況本件火災既係因陳瑞停個人 於焊接鋼骨時,疏未注意掉落之鐵屑火花,致引燃並延燒房屋,發生火災,與被上訴 人未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而在屋頂建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 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上訴人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喬森公 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喬森公司負責施工,喬森公司又輾轉轉包與和毅公司及陳 瑞停,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喬森 公司等負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保護他 人規定之法律乙節,亦屬無據。再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自和毅公司承攬之焊工陳瑞 停於施工焊接鋼架時,疏未注意防範,致焊切鋼骨產生之鐵屑火花掉落引燃火災,則 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選任無營造資格之承攬人喬森公司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泛言未 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