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尤春輝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侯秀琹 賴怡蓁 林麗滿 周雲卿 余秀滿 林美昭 邱詩文 謝雅玲 蔡美瑜 全淑娟 王素貞 李銀蘭 劉秀婠 朱安慧 侯幸兒 賴淑湄 王淑薇 吳麗珍 黃淑如 林綉如 張麗香 許銀鳳 陳克苓 蔡孟祝 黃淑燕 何秋蘭 王素素 王秀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四編號第一、二、五、十、十六、二十 六號被上訴人慰藉金,駁回上訴人對於連帶給付編號第一、二、五、六、十、十五、 十六、十八、二十五、二十六號被上訴人慰藉金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連帶給付編 號第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號被上訴人其餘慰藉金之 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有公司)經原審判決後,關於連帶給付慰 藉金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之上訴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訴訟人 尤春輝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仁有公司該 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尤春輝,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尤春輝係上訴人仁有公司僱用擔任HH-一五八號遊 覽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搭載被上訴人返回台中市,於當日十七時二 十七分許,在台中縣新社鄉雙翠樂園門口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後底盤撞及矮牆,致 該車柴油濾清器上之卸油栓歪脫,柴油頓時大量流漏,經乘客告知尤春輝,尤春輝僅 徒手將卸油栓鬆脫後重新套入栓上,未注意已大量漏油,所剩不多,仍續行駛,途經 台中市○○路○段連坑巷一六八號前之急彎下坡路段,因柴油用盡引擎熄火,車速過 快,遊覽車因而翻落二十餘公尺深之山谷,致被上訴人各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載之傷,並受有如附表三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求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仁有公司則以:伊選任及監督司機均無不週,不須負責。且本件亦非其事先所 能防範;縱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薪資及財物損失,並無證據, 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搭乘仁有公司遊覽車於前揭時地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實在。雖仁有公司辯稱,尤春輝有合法駕照, 無肇事紀錄,且曾受該公司多次頒獎,公司規定由司機、公司分別任一、二級保養, 此次行駛途中撞壞卸油栓,事先無法防範云云。惟查,尤春輝雖領有駕照,僅係就其 技術加以認定,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雇主)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且雇主欲免其責 任,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茲尤春輝已陳明,遊覽車之作息時間與 班車司機不同,路線不熟,乃以臨時借調客車司機方式充任,自有使其發生適應不良 ;又稱無遊覽車導遊小姐看顧車後情況云云,已難謂仁有公司之選任無過失。且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於倒車時撞及柴油濾清器致其上之卸油栓歪脫漏油,而油料不足中途 失去動力,喪失氣壓,煞車失靈所致。乃尤春輝於乘客告知時,不作補救措施添加油 料,又自陳未察看油表,則其從事駕駛既不察看油表以注意油量,於乘客告之卸油栓 被撞歪脫,仍漫不經心,不謀補救,顯有疏忽。仁有公司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 之人執行職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參照)。仁有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仁有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尤春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 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因傷不能工作而生薪資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業據 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及任職單位出具之證明,並經證人證述屬實,其因個別因素不能 准許,或各別准許之理由,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仁有公司雖就部分醫藥費已由勞工 保險局給付,謂不得再計列請求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 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 照),仁有公司此項抗辯自非可取。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等情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載。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四第五欄所示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為維持或一部維持、一部廢棄改判如附表 四所示。 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部分,原審並未就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狀況予以 調查審認,其具體之情形究竟如何,尚欠明瞭。而原判決理由,則籠統謂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等情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顯有 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關於慰藉金部分為其敗訴之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附表四編號第一號其第五、六欄之金額;第五號其 第四欄⑴、第五、六欄之金額;第十九號其第四、五、六欄之金額,為誤算部分,應 由原審更正)。至於其餘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仁有公司敗訴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尤春輝之上訴為有理由,仁有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