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慶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紀舒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Bamix Australia Pty. Ltd.(下稱澳洲 Bamix公司)於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伊訂購「多功能耐熱玻璃鍋蓋」一萬只,總價新台幣(下 同)三百八十一萬元(單價為十四‧五元美金)。伊為給付該批鍋蓋與澳洲 Bamix公 司,前於同年二月九日即先與上訴人簽訂模具開發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開發玻璃圓蓋 模具,約定模具開發費用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於伊試模確認無誤後給付上訴人 。旋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簽付訂單訂購該玻璃圓蓋一萬只,單價一百十元, 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交貨;並陸續向智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國公司)訂購不銹 鋼環一萬件(單價一百元)、鍋蓋把手一萬件(單價十一‧五元),向東于膠業有限 公司訂購橡膠止滑墊一萬件(單價○‧七元)、止滑墊模具一組(一萬二千元)及向 欣一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彩色包裝盒一萬個(單價二十五元)等該玻璃圓蓋之 其他組件,另委請長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寶公司)組裝(每件十七‧五元)。詎 上訴人於模具開發完成進行生產後,竟延誤交貨,遲至同年八月間始交付上開一千五 百九十六只合格之玻璃圓蓋與伊組裝出貨於澳洲 Bamix公司,其餘約定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前交貨之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則迄未給付,終致澳洲 Bamix公司取消對 伊之訂單,伊損失不貲,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交貨並出面協商,兩造遂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同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止,分批交 付上開八千四百零四只玻璃圓蓋與伊,並賠償伊因其給付遲延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及 分攤模具開發費用十萬元。嗣伊獲得澳洲 Bamix公司諒解,答應繼續訂購上開鍋蓋。 惟上訴人生產之玻璃圓蓋始終無法達成品質要求而通過驗收,該澳洲 Bamix公司不得 不取消訂單,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之準備書狀之繕本向上訴人解除上述雙方所簽立之協議。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原訂 購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計受有上開不銹鋼環八千四百零四件八十四 萬零四百元、鍋蓋把手五千四百零四件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橡膠止滑墊八千四百 零四件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橡膠止滑墊模具一組一萬二千元、彩色包裝盒八千四百 零四件二十一萬零一百元、不銹鋼環模具十萬七千元、玻璃圓蓋模具費中之十萬元等 損失,並因澳洲 Bamix公司取消訂單使伊喪失原可得之利益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元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約買賣後即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交付二千一百二十八只玻 璃圓蓋與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應供給之把手等配件無法配合,故於同年十月八日 僅出貨一千五百九十六只至澳洲。且被上訴人事後衹支付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貨款 ,尚欠五百三十二只鍋蓋之貨款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未付,迭經催告未予置理,伊始 而停止交貨。被上訴人遭澳洲公司取消訂單所受之損害,與伊給付玻璃圓蓋並無因果 關係。伊雖不諳法律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但被上訴人從未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 期間通知伊交貨。又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已交付被上訴人玻璃圓蓋四千只 ,並受託代為組裝,該圓蓋乃暫置伊工廠。嗣因被上訴人延未提供相當數量之配件, 俾憑配合組裝,且未再通知伊交貨,伊始未繼續生產而暫停交付該圓蓋。事實上伊為 了裝配而僱請五位工讀生,薪水皆由伊代付,並由伊代墊運送配件之運費,各該費用 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玻璃圓蓋貨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工讀生薪資十五萬二千元、 代墊運費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加工機台費用十萬八千元計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 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銷售確定書、模具開發契約書、協議書、智國公司證明書、 存證信函、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澳洲 Bamix公司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信函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智國公司負責人鄭光明及長寶公司經理劉以鳴證述屬實,上訴 人對兩造曾先後就系爭玻璃圓蓋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等情復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協議書第一、二、三條所載,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被上訴人為澳洲 Bamix公司取消訂單乃因把手等零件未及時交貨或有瑕疵等因素造 成,且依協議書之文義及證人即智國公司負責人鄭光明證稱:「外銷時因玻璃不合格 ,只出一千多只,這些東西就停下來」、「當初說要出二千多個,後來才出一千五百 九十六個」等語觀之,足見當時玻璃圓蓋確有瑕疵,始出口一千五百九十六只,且因 上訴人不依協議前原買賣契約履行而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二千一百二 十八只,被上訴人尚積欠五百三十二只貨款,伊始停止出貨,把手遲延為造成損害原 因等語,要非足採。上訴人另抗辯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已依協議交付玻璃圓蓋 四千只並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組裝一節,所舉之證人陳江村、黃雅慧二人,僅證述上 訴人負責人黃宗源有驗收玻璃圓蓋及被上訴人代表人曾至工廠看貨等情而已,並不能 證明該玻璃圓蓋確經被上訴人驗收及受領其事,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託其組裝之 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證人即長寶公司經理劉以 鳴證稱:「我本只負責幫鑫晨組配件……因鑫晨零配件始終叫不全(即指欠缺玻璃圓 蓋),堆了一堆配件在我那,我無法組裝,故不願再作組裝,經鑫晨同意,我才把貨 運去慶光」「後來玻璃配件沒有齊全,拖了很久,沒辦法組裝……就將東西轉送到慶 光公司」各等語,足證上訴人遲未交付合格之玻璃圓蓋,導致長寶公司無法組裝,要 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已始讓長寶公司將其他配件運至上訴人公司暫時 寄放無疑。上訴人既無組裝技術,復未提出合格之玻璃圓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委其 組裝或委請其他人員組裝﹖是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委其組裝云云,亦非可取。至 上訴人抗辯把手未送到或有瑕疵,致無法裝配玻璃圓蓋出貨等語部分,經查該把手被 上訴人原係委由智國公司承製,智國公司再轉包與建萌工業社蘇建銘製造,該把手確 已交付七千八百四十件,有該工業社之送貨單可證,並經證人鄭光明證明已交付該把 手及被上訴人付清該貨款無誤。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並無建萌工業社之蓋章,亦無兩 造任何職員之簽收章,自難憑為該工業社出具而交貨之依據。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 人未交把手等配件以憑組裝云云,自非有據。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未依約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如數交貨,嗣後未依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兩造之協議書,交付合格之玻璃圓蓋八千四百零四只,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日以起訴後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原訂購契 約,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 履行給付玻璃圓蓋債務,致支付不銹鋼環八千四百零四件、鍋蓋把手五千四百零四件 、橡膠止滑墊八千四百零四件、橡膠止滑墊模具一組、彩色包裝盒八千四百零四件、 不銹鋼環模具一組、玻璃圓蓋一組等組件及模具費用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 四元等情,已據提出模具開發契約書、產品規格性能及品質說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鄭光明證述明確,自堪信為實在。且該組件模具之構造、規格、性能, 均係針對本件耐熱玻璃圓蓋之特殊材質及設計而為製造,無從適用於其他普通鍋蓋, 亦無從轉作其他用途,殊無利用價值。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再被 上訴人與澳洲 Bamix公司周旋良久,終接下該公司訂單,原定出貨一萬只,依已定之 買賣契約,本可每只獲得一百十五‧一元之利潤,現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八千四百零四 只,致澳洲 Bamix公司以市場契機已過而取消訂單,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客觀確定可得 之利益計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元(115.1元×8404= 967300元)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 致澳洲 Bamix公司銷售確定書、澳洲 Bamix公司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信函可憑, 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上訴人自亦應負責賠償。又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因上 訴人實際交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玻璃圓蓋僅一千五百九十六只,其餘五百三十二只 及四千只均未履行,且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開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工讀生薪資、代付運費、加工機台費等項計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 十五元,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四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八 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 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上 開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止,應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 交付系爭玻璃圓蓋,但該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條款,被上訴人 亦未證明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有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所定之情形,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玻璃圓蓋,即依被上 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逕行解除該協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已交付系爭玻璃圓蓋四千只並 受託代為組裝一事,曾一再抗辯稱:伊僅組裝四百二十個鍋蓋未繼續組裝,乃因被上 訴人委製鍋蓋把手之廠商未將把手送來,已送來者有瑕疵不能裝配,被上訴人提出無 人簽收之三張送貨單各多出一千只把手,該送貨單均屬偽造,長寶公司轉送之九百零 四只把手多屬不良品,建萌工業社並未送七千只把手,智國公司之證明書不實,僅一 千五百九十六只部分有發票,其餘則無,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五日及同年十二月 八日僅收到一千五百十只,至被上訴人委託伊組裝鍋蓋,由長寶公司劉以鳴將配件送 至伊公司並前來教導伊公司人員如何組裝,伊曾為組裝僱用工讀生組成鍋蓋四百二十 個及組裝鍋蓋之零件如不銹鋼圈、白鐵圈均送至伊公司可為證明等語,並提出相關之 送貨單、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四四-四六、六一-六七、一五八-一六二頁)。其 中被上訴人所提之三張把手送貨單(一審卷一三七-一三九頁)確無任何收貨者之簽 章或註記,而上訴人所提出者有二張經簽記「鑫晨」二字,另一張則記明「\寄 大宗共四件,已通知蘇先生缺螺絲,\黃董通知鑫晨汪先生缺螺絲」等字樣,有 該送貨單可憑(原審卷六七頁)。且依證人劉以鳴上開證言所載,僅稱:「因鑫晨『 零配件』始終叫不全……而無法組裝……」云云(一審卷五四頁),並未進而載明「 零配件」即指「欠缺玻璃圓蓋」之意,另劉以鳴於原審更證稱:「曾到上訴人公司教 他們組裝……因上訴人告訴我們可能要出貨,他們小姐不會組,所以我去教」等語( 原審卷一○六頁)參酌上開各情以觀。究竟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交付系爭玻璃圓蓋,係 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把手等配件不足或有瑕疵﹖抑或上訴人之玻璃圓蓋未經合格驗收﹖ 甚或上訴人交付該玻璃圓蓋遲延所致﹖上訴人製造之該四千只玻璃圓蓋被上訴人有無 委託其組裝配件﹖在在有待澄清,原審胥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尚積欠玻璃圓蓋五百三十二只未 付款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證人劉以鳴於第一審初稱:「在裝配時未遇到配件不 足之情形,會有餘貨,是因那些不足一批貨櫃,所以不組裝」云云(一審卷五六頁) ,繼於原審則改稱:「上訴人交鍋蓋二千一百二十八個,為何只組一千五百九十六個 ,剛開始對品質也不瞭解,且把手是新產品開始時組不起來;是玻璃蓋與配件之問題 ,我沒辦法組那麼多,被上訴人就說那出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六頁)。則該五 百三十二只玻璃圓蓋被上訴人尚未付款,究係鍋蓋有瑕疵,抑或把手有問題,甚或因 不足一貨櫃而未組裝﹖頗滋疑義,原審疏未究明,亦欠允洽。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遭澳洲 Bamix公司取消訂單而喪失預期利益,所憑之澳洲公司信函五件,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原證十七-二十二證物(一審卷一一四-一二二頁)所載,均屬八十二年一月 至同年九月間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前所寄送之函文。準此,則能否因之即謂被上訴 人已遭澳洲 Bamix公司再度取消訂單而喪失利益,殊非無疑。且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 所支付不銹鋼環等其他組件及模具費用,該組件及模具無從轉作其他用途已無利用價 值,認上訴人應賠償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全部損失,卻又未進一步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尤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被上訴人計算所失利益 ,計算成本未將出口之稅捐、報關費、商港建設費、運輸海運成本及保險費包括在內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銹鋼環送貨單所載數量僅五千五百二十五只,並非八千四 百零四只,而且欠缺零件八千三百零五只,認賠償不銹鋼環八十四萬零四百元有所錯 誤」「澳洲公司何時同意繼續訂購鍋蓋,其證據何在﹖又澳洲公司再度取消訂單,其 證據何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代付運費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各等語(原審卷四七 、四八、七○、二○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