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一三九之三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鋼骨造房屋,及同段一三九之四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係伊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借與上訴人使用,約定借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底即 止,詎期限屆滿,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爰依使用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而以前開土地作為擔 保,伊乃在該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已有未合。 且系爭土地其後係由伊向臺灣省嘉義市政府承租,被上訴人又未清償借款,請求伊返 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用證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宋鐵雄、蘇圳銘證述屬實。系爭借用證書記載: 「立借用證書人今向台端借用嘉義市○路○段壹叁九號之叁、壹叁九號之四(向政府 承租部份)及地先(未登錄地)亦同時借用,其期限自民國七七年五月壹日起至捌叁 年四月底計陸個年,其地上陋屋亦包括在內」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當時確有房屋存在 ,上訴人係連同房屋一齊借用。借用證書之見證人宋鐵雄亦證稱:「因為甲○○原來 工廠人家要討回去,須要工廠,正好乙○○的房屋是空的,我才介紹其借用,現在甲 ○○的工廠已經蓋好,應該搬遷給乙○○」,「該房屋與原來的一樣,只是甲○○多 搭一個涼棚放汽車,原來的房屋是一間簡單的鐵架蓋石棉瓦、牆壁也是」等語。上訴 人指稱:借用證書所指陋屋係附近另筆土地上之木造房屋,因伊工廠供電需要,乃在 借用證書上註明包括陋屋在內云云,與常情有違,又與借用證書所載內容不符,尚難 採信。上訴人於借用期間搭設供宋鐵雄停放汽車之涼棚,則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 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房屋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雖又提出三紙估價單,以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僱工建造,然而各該估價單雖記載於 七十五年開具,永隆工程行負責人倪正忠及一順水電行負責人楊榮茂並證稱:各該估 價單係七十五年間製作云云,但觀其紙張、字樣及商號印文,均屬新品,不似十年前 舊物,且系爭借用證書係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訂立,上訴人亦自承於出具借用證 書之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何能於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前開證言要屬 附和之詞,不能採信。又證人林太東、康文雄係上訴人僱用之人,證稱:看見上訴人 自己搭建工廠等語,與上訴人抗辯係僱工建造等情不符,亦無可採。至於證人林金模 、林金助、林實哲則未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建,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 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云云,查依金錢 借用證書之記載,前開借款之借用人係訴外人蘇圳銘,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證 明該借用證書之約定曾得被上訴人同意,則於該金錢借用書約定「右借用金錢係關連 民國七七年四月貳貳日訂土地借用證書之借款,期限屆滿無息全數交還,同時交還土 地等」等語,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辯解,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借與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限業已屆滿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其 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第一審斟酌上訴人以 系爭房屋做工廠使用,酌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亦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證人蘇圳銘於原審證稱:伊向上訴人借用三十五萬元,不久,即將系爭房屋借 與上訴人使用;宋鐵雄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急需用錢,於借房子前先向上訴人借 用三十五萬元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二頁反面、三三頁正面、反面)。而蘇圳銘簽 立之金錢借用證書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與系爭房屋之借用證書簽訂日期 相同。依宋鐵雄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屋之借用證書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 ,但訂立之時因被上訴人年老,而由其子蘇圳銘出面(見原審卷三一頁正面),蘇圳 銘亦證稱: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出面與上訴人訂約(見原審卷三二頁正面)。倘若各 該證言為可採,縱使三十五萬元確係蘇圳銘借用,但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蘇圳銘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之借用證書,出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並於同日由蘇 圳銘出具金錢借用證書與上訴人收執,則於該金錢借用證書約定「右借用金錢係關連 民國七七年四月貳貳日訂土地借用證書之借款,期限屆滿無息全數交還,同時交還土 地等」等語,是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前開資料,徒以金錢 借用證書係蘇圳銘簽定,即謂前開約定不足以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又證人林金模於原審係證稱:當時伊從事製造燒香拜拜 用之香脚,系爭土地係空地,伊在系爭土地上晒香脚,以後上訴人來此搭建鐵屋,伊 才沒晒香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反面),證人林金助亦證稱:當時系爭土地係空地, 後來才由上訴人搭建鐵厝廠房(見原審卷四四頁反面)。原審謂:林金模、林金助並 未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建,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與卷內資料亦有不符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