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錦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鄭金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