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東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華 上 訴 人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蔡德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暵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永謙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謙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將其自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所標得之台北縣八里污水管工程有關鋼板樁工程部分(以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作,依合約書約定,關於六米及九米鋼板樁之打拔費、運費、清理費、租金 (月)及超用租金(日)均應由永謙公司負擔。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全部施工完 成,施工範圍為九百四十米,經由永謙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依錦簽認,計工資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萬六千元,運費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租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 六十八元,鋼板樁損害賠償十八萬九千元,損害修理費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永謙公 司應付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永謙公司應給付 伊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其已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伊三百五十一 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未據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永謙公 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永謙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東暵公司已捨棄百分之五之金額。其請求關於「六米鋼板 樁租金」、「六米鋼板樁運費」、「六米打樁電線下PC三○○租金、工人運費」、 「舖路鐵板租金」、「九米鋼板樁現場搬運」、「九米及六米鋼板樁清土費」、「接 頭」、「重打」等項目,皆未舉證。所提出之運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皆係訴外人 「震榮」公司名義出具,自不得據為請求。且估價單中竟有八十三年度者,顯係事後 偽作。所稱之施工米數,並未達九百四十米。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之金額復不一致。鋼 板樁縱有損壞,依約東暵公司應先證明確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而由伊選擇修復或賠 償予東暵公司,非由東暵公司逕行修復再向伊請求。況東暵公司施工有施工日誌,其 拒絕提出,難為本件請求。再本件承攬報酬係每月請款一次,故自合約成立生效之八 十年七月六日起算,東暵公司對伊之請求權逾二年時效部分,不得再為行使。又伊所 已給付予東暵公司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非東暵公司所稱之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永謙公司給付東暵公司之金額超過一百七十七萬零八十八元及其 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東暵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永謙公司其餘上訴及東暵公司 之上訴,無非以:東暵公司主張其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完成永謙公司所交付施作之 系爭工程,已據提出合約書及永謙公司工地負責人黃依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認 之鋼板交還單為證,且為永謙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 ,東暵公司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時,始得向永謙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雖合約書 第五條載明付款方式為「請款每月乙次四五天期票」,然此僅為兩造就承攬報酬依工 程進度所為階段性給付之約定,有利於東暵公司,東暵公司就是否行使一部付款之權 利,有選擇權,自不得以其未先期行使,即謂其每月之報酬請求權應依次罹於時效。 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完成,則東暵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永謙公司抗辯東暵公司之請求權逾越二年之時效 部分消滅,自無可取。查兩造訂立之合約書,係約定承攬報酬依六米(公尺)及九米 鋼板椿之打拔費、運費、清理費、租金(月)及超用租金(日)之每公尺施工單價計 算,打拔費一千五百元、二千元;運費四百元、五百元;清理費二百元、二百五十元 、租金(月)六百五十元、九百元;超用租金(日)三十分之一;備註註明運費往返 計算;另稅百分之五外加等情,茲分述於次:⒈打拔費部分:東暵公司所提出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日之鋼板樁交還單記載「打拔470米,兩邊=940米;工作井14米 =28米,兩邊=56米」,驗收者為黃依錦,雖永謙公司否認其中數字記載之真正 ,然證人黃依錦到庭證稱交還單上之簽名真正,足證東暵公司主張其施工數量經丈量 結果為九四○米,至工作井部分東暵公司僅主張二十八米,永謙公司亦不爭執,合約 書第三點復約定:「工程數量、按實作數量工程金額」,故此部分永謙公司應給付之 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940+28)×2000=0000000】。至東暵公司主張永謙公司 應給付接頭十六‧八米工資三萬三千六百元及重打四十三米工資八萬六千元乙節,固 以黃睿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認之進出貨單為據,其上載明:「拔九米四十二 片」,惟其上「重打七次共四十三米」之記載,因兩造同意而予刪除,經證人黃依錦 證實。東暵公司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施工係經永謙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依錦所簽認, 其請求永謙公司給付報酬,即難准許。況既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就所作鋼板樁米 數作最後丈量,又何能於同年月十六日再行施工,自不符常情,東暵公司本項請求亦 難准許。又東暵公司請求永謙公司給付六米打樁工資五千元乙節,係以此項係在電線 下PC三○○施工,惟東暵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經永謙公司職員所簽認之證據以為 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⒉運費部分:東暵公司主張之運費十一萬六千一百 二十元,係以經黃依錦之子黃睿祥簽認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二次)、七月八日之 「鋼板樁交還單」、八月八日及十一月十六日簽認之「震榮公司鋼板樁進出貨單」, 以及一署名類似「宏」或「榮」者之人所簽認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鋼板樁交還單 」為據。黃睿祥固證稱除一審卷第五之五頁之「鋼板樁交還單」非其所簽者外,餘上 開其署「祥」字或全名之單據,均為其所簽無誤,然經比對其否認之該單據所簽「祥 」字,與其他單據所簽「祥」字,筆法幾近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且其上所載 數量不高,衡情東暵公司當無偽作之理。黃睿祥為黃依錦之子,其簽名可認係為黃依 錦而為,效力自及於永謙公司。至簽名為「宏」或「榮」字者,東暵公司主張係黃睿 祥之弟「黃莊榮」所簽,然黃莊榮則予否認,經命其簽「榮」字數次,亦無從判定單 據上所簽與其當庭所簽字跡相同,故此部分單據,東暵公司尚未能證明其真正,自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黃睿祥於八月八日及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認之單據固載明係「震 榮公司鋼板樁進出貨單」,但此單據既係東暵公司就系爭工程交付伊所簽認,自得作 為東暵公司向永謙公司請求之依據,而不得謂此乃永謙公司與震榮公司間之事。依所 認定永謙公司應就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二次)、七月八日、八月八日及十一月十六 日所載內容負責之鋼板樁交運單據,其中記載契約所約定之九米鋼板樁有四月十四日 之十八片、二十四片、七月十八日之一五九片及十一月十六日之六十四片,計二六五 片,記載契約所約定之六米鋼板樁有八月八日之六十片,依合約及估價單所列計算方 式,東暵公司可請求之鋼板樁運送米數,合計九米部分為一○六米〔(18+24+159+64 )×0.4 = 106 〕,六米部分為二四米〔60×0.4 = 24〕,是此部分,東暵公司依約 得向永謙公司請求之運費,九米部分為五萬三千元〔106 ×500=53000 〕,六米部分 為九千六百元〔24×400 = 9600〕,合計為六萬二千六百元。東暵公司主張逾此部分 之運送米數所得主張之運費,未據提出足以採取之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准許。⒊清 理費部分:兩造間既已就清理費之計算方式加以約定,而鋼板樁經使用後須加清理, 亦屬事理之常,故東暵公司請求依運送至工地之鋼板樁計算清理費,應無不合。惟如 上所述,九米及六米之鋼板樁運送米數,分別為一○六米及二四米,依此計算,東暵 公司所得請求之九米及六米鋼板樁之清理費分別為二萬六千五百元〔106 ×250 = 26 500〕及四千八百元〔24 ×200 = 4800〕,計三萬一千三百元,東暵公司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⒋租金部分:東暵公司曾以鋼板樁用於承攬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 執,茲以東暵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運送鋼板樁之翌日(推定為進行施工日)作為 計算租金之始日,以第二次鋼板樁運送之前一日即同年七月十七日作為第一次租金計 算之末日,以同年七月十八日運送鋼板樁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作為第二次計 算租金之始日,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運送之前一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為第二次租 金計算之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運送之鋼板樁,雖無可推知其係何時進場,然租 金之計算係以月為單位,故推定永謙公司至少租用一個月,依此方式計算〔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東暵公司就九米鋼板樁所得向永謙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九萬 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東暵公司就上開八十一年八月八日運送之六米鋼板樁六十片,計 二十四米,以每米六百五十元計算一個月之租金,共一萬五千六百元,於法尚無不合 ,總計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至東暵公司另請求之鋪路鐵板租金四片×十六× 六十部分計三千八百四十元部分,雖由黃睿祥所簽認之上開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之出貨 單上載有「另租鋪路鐵板四片」,但其上並未載明租金數額,東暵公司亦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再東暵公司請求之六米打樁電線下PC三○○,二日半, 每日一萬八千元計四萬五千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此部分亦無從准 許。又東暵公司另有「黃太太叫貨三月十六日進六十片二十四米共一個月又九月租金 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亦未舉證證明,難以准許。⒌鋼板樁損害賠償及損害修理費部 分: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八點約定:「鋼板樁若因甲方(即永謙公司)施工影響而 致損壞,由甲方按實際損壞情形修復或賠償(東暵公司)」,是鋼板樁因施工而發生 損壞,永謙公司有修復或賠償之義務。關於修理費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東暵公 司所提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二張)、七月八日之鋼板樁交還單及十一月十六日之 鋼板樁進出貨單上,或載明鋼板樁損壞,或載明「運蘇修理」,足認鋼板樁確因施工 受損害,鋒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增吉固到庭證稱黃依錦同意其修理損壞之 鋼板樁,然據東暵公司提出錦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五張,其中金額九萬 四千二百九十元一張,所寫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系爭工程發生於八十一年 間,相去一年餘,此估價單自難憑採。其餘四張估價單載明係修理八里工地之鋼板樁 ,經核算其修理費為金額計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此部分金額包括修理費三十 二萬一千三百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萬六千零六十五元,蘇增吉固證稱其向東暵 公司收取四十四萬餘元,但東暵公司既未能提出其確實支付四十四萬餘元予蘇增吉之 證據,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應認東暵公司僅得向永謙公司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 費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其逾此部分修理費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關於鋼板樁損壞 不能修復之損害賠償十八萬九千元部分:東暵公司主張其九米鋼板樁因施工損壞不能 修復之片數計三十五片,以每片單價五千四百元計算,其損害合計十八萬九千元,業 經提出鋼板樁交還單及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為永謙公司所不爭執, 依兩造之約定,永謙公司自有賠償東暵公司此部分損害之義務,應認東暵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東暵公司可得請求之數額為:⑴打拔費部分:一百九十 三萬六千元;⑵運費部分:六萬二千六百元;⑶清理費部分:三萬一千三百元;⑷租 金部分: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⑸鋼板樁損害賠償及損害修理費部分:其中修 理費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鋼板樁損壞不能修復之損害賠償十八萬九千元,合計二百 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另依兩造所訂合約書,東暵公司固得另外向永謙公司請 求百分之五稅金,但依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對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補註,東暵公司訴訟代理人已捨棄損害賠償部分之營業稅之請求,故東暵公司所得 請求之稅金為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四捨五入)【〔0000000 -(321300+1890 00)〕×5%=117133 】。從而東暵公司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計得向永謙公司請求給 付為二百九十七萬零八十八元,扣除東暵公司自承已向永謙公司領得一百二十萬元工 程款,永謙公司尚應給付東暵公司一百七十七萬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東暵公司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予以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有未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簽定合約書,由東暵公司向永謙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按鋼板樁之打拔費、運費、清理費、租金(月)、超用租金計算等情,有兩造 不爭執之合約書可證,復為原審所認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合約書載明:「付款方式:請款每月乙次天期票 」,依此約定,東暵公司可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施工期間每月即可結算請求,其請求 權每月均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自當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審 以東暵公司是否行使一部付款之權利,有選擇權,認東暵公司之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完 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開始起算,於法有違。㈡東暵公司所提出之鋼板交運單一紙所 署「祥」字既經證人黃睿祥(黃依錦之子)證稱非其所簽寫,原審自應將之連同黃睿 祥之字跡送請鑑定。乃原審未送請鑑定,徒以其筆法與黃睿祥在其他單據上所簽「祥 」字之筆法幾近相同等詞,臆測係黃睿祥之筆跡,而為不利永謙公司之認定,自有未 洽。㈢黃睿祥雖係永謙公司在工地之負責人黃依錦之子,然倘黃睿祥未經永謙公司或 黃依錦之授權,則黃睿祥在鋼板樁交運單、鋼板樁出貨單上簽署,與永謙公司並不相 干。原審見未及此,未審究永謙公司及黃依錦有無授權黃睿祥代為簽收鋼板樁,竟徒 憑黃睿祥為黃依錦之子一節,遽認其簽名係為黃依錦而為,效力及於永謙公司,未免 速斷。㈣東暵公司可得向永謙公司請求之租金部分,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以實際租 用鋼板樁之期間為計算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鋼板樁實際租用之期間,竟以鋼板樁 運送之翌日及下一次運送之前一日之期間作為租用期間,以之計算租金,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㈤合約書第八條固載明:「鋼板樁若因甲方(永謙公司)施工影響而致損壞 ,由甲方按實際損壞情形修復或賠償」,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審認定東暵公司運送之鋼板樁遭損壞, 估價單記載修理費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云云,然鋼板樁損壞之情形若何﹖修理費已否 支出﹖上開估算之修理費是否悉為必要各情,原審悉未澄清,即准東暵公司之請求, 亦嫌速斷。㈥東暵公司在原審主張:「系爭工程所有管線,須工程全部作完才能做接 頭,接到污水處理廠內,所以接頭之簽認單上才會在丈量九四○米之數目後,再由永 謙公司之職員另行簽認接頭之數目,此係實際之另項工作,始有簽認存在,絕非在九 四○米打拔工資內」等情(見原審卷三九頁),倘東暵公司已完成接頭工作,即得請 求永謙公司給付其所支出之工資。而東暵公司有無完成接頭工作,一經勘驗即可明瞭 。且鋼板樁米數作最後丈量之後,再就接頭部分為施工,仍屬可能,原審未勘驗查明 東暵公司有無就接頭部分為施工,徒以前開理由駁回東暵公司此部分工資請求,自有 未當。㈦東暵公司在原審主張:「打樁工資五千元部分係工場上空有高壓電,及電話 線,原六米鋼板樁太短無法控制到設計之深度,致無法施工,須停電並改電線,然後 才可施工,因此而須付出電線下PC三○○之工資」等情(見原審卷三九、四○頁) ,倘所言非虛,縱無永謙公司之職員所簽認之單據,東暵亦非不得為請求。原審未依 東暵公司之請求履勘現場以查明究竟,此部分遽為東暵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㈧東暵公司既主張其提出之鋼板樁交運單上簽名為「宏」或「榮」字者係黃莊榮所簽 ,而黃莊榮已依原審之命簽寫「榮」字數次,自應將二者之筆跡送請鑑定,以查明是 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資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未送請鑑定,僅因黃莊榮否認係其所 簽,遂認此部分之單據不能為有利東暵公司之認定,尤有未洽。㈨簽有「宏」或「榮 」字者之鋼板樁交運單是否不足為東暵公司不利之認定,既有未明,有如上述,原審 以鋼板樁交運單、鋼板樁進出貨單推論東暵公司可請求之鋼板樁運送米數九米部分為 一○六米、六米部分為二四米,可得請求之運費僅六萬二千元,及駁回東暵公司超過 該鋼板樁運送米數部分之清理費之請求是否正確無訛,即尚待詳查審認。㈩東暵公司 請求給付「另租舖路鐵板四片」及六米打樁電線下PC三○○,二日半四萬五千元部 分,東暵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所附說明載有計算單價及所憑之 證據(見原審卷九二至九四頁),原審未予斟酌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東 暵公司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審謂東暵公司另有「黃太太叫貨三月 十六日進六十片二十四米一個月又九日租金二萬八千零八十元」部分,原審非不得訊 問黃依錦之妻,以明真相。乃未為訊問即為不利東暵公司之論斷,亦有未合。東暵 公司所提出錦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載有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之估價單,所寫日 期雖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但證人蘇增吉(錦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證稱 因遺失估價單,所以才補寫一張,寫錯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二頁),除有反證外 ,東暵主張該紙估價單係因估價單遺失而補具,誤載日期,似可採信。原審以該日期 與系爭工程發生之八十一年相差一年餘等詞,臆測該估價單無誤載日期之可能,而為 不利東暵公司之判斷,與證據法則有違。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