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 訴訟代理人 文 陳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仲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標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三 芝品質學院之整地工程(下稱三芝學院工程),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訴外人方 澤溪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伊 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所須之預拌混凝土至工地經其簽收,兩造並已結算各期貨款,上訴 人亦持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惟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文和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 貨款,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連同其他未付款項,上訴人尚積欠伊五百萬元。縱方澤 溪無權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惟該合約書既記載上訴人為買受 人,且三芝學院工程工地亦掛有上訴人公司之招牌,其訂貨送貨簽收及統一發票之收 受,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顯見上訴人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亦未在被上訴人之 送貨單上簽字,全係小包方澤溪擅用伊之名義所為。且伊亦未曾委託方澤溪處理事務 ,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交付混凝土時,即 知方澤溪為買受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伊應負授 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預拌混 凝土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查買賣合約書雖係訴外人方澤溪以上 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惟據方澤溪於第一審證稱:「為了開發票的問題,我與 被上訴人簽此契約,是要向被上訴人買東西進貨,沒有和雙全(指上訴人)說此事, 我是小包,寫雙全公司是為了開發票給國昱公司(即國昱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 帳,我是國昱公司的小包,國昱向雙全公司借牌。平日工地是我在負責,該工程是雙 全得標的,國昱公司又轉包給我。要買混凝土是我,且錢亦是我要付,如工程款下來 ,我就會付錢。工地的招牌仍是雙全,且雙全亦知道該工程最後是轉包給我」等語。 雖證述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並未告知上訴人,惟亦證述上訴人知道該工程最 後係轉包予伊。且三芝學院工程上訴人雖轉包予國昱公司,國昱公司復將部分工程轉 包予方澤溪,惟於工地及工務所仍均懸掛上訴人公司承造工程之看板照片,及上訴人 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統一 發票即載明買受混凝土者為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令其相 信方澤溪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事實,並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與方澤溪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約定由方澤溪負付款責任,上訴人雖未參與,惟方澤 溪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係下 包,這樣簽約是為取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語,業經方澤溪證述明確,且證人吳孟 軒亦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與方澤溪訂約時,方某表示他是雙全的,並未表明係其自 己要買。至七月跳票,被上訴人停止送貨時,方某才說其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而為 國昱公司之下包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不知方澤溪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待 貨款不獲支付停止送貨後,始知悉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早已 知悉上訴人與方澤溪間並無授權關係,其毋庸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方澤溪 既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使用於上訴人所承包之三芝學院工程,被上訴 人所使用之送貨單及交付之統一發票均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混凝土復均送至三芝學 院工程工地,而該工地及工務所均懸掛上訴人雙全公司承造系爭工程之看板照片,上 訴人復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上訴人顯無積極之作為拒絕其下包 商方澤溪以其名義為買賣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足以令其相信方澤溪有 權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堪予信實。其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即屬可採。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已載明立合約書人為龍形建 設關係企業,並記載其為代表及其關係企業名稱為龍新建材有限公司,從而被上訴人 交付龍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並不影響其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之地位。系 爭貨款總數為六百零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經被上訴人與方澤溪、張文欽結算結果, 尚有五百萬元之貨款未獲清償,有被上訴人與方澤溪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署之 授權同意書可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 百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之 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