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三 被 上訴 人 全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貴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訂立「給皂機合作生產契約」, 約定上訴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伊專利及模具使用權利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詎上訴 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兩造合約屆滿止,計十二個月,竟藉詞契 約解除而拒絕給付該權利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庫存零件貨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給皂機價差 十萬八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給皂機合作生產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交付「安規授權使用證明」及「製品規格書」等文件與伊而未交付,經伊定期催告 仍拒不給付,且違反契約獨家生產銷售之約定,擅自委託訴外人山下家電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下公司)製造給皂機產品,伊已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請求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訂立「給皂機合作生產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至少需支付被上訴人專利及模 具使用權利金十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給皂機合作生產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安規授權使用證明」及「製 品規格書」等文件,經限期三日催告,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已解除契約云云,但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來函索取,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函復說 明並將相關資料郵寄與上訴人等語,有所提證物八之信函可稽。至安規授權使用證明 ,係給皂機銷售國家或地區有關機關對於生產或銷售該項產品者,列明該項產品之相 關技術並載明產品之品牌名稱申請,經審定後所核發之安全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而得 據以在該國家或地區生產或銷售,嗣後非申請該「安規證明」而欲利用為生產或銷售 者,須以申請者名義生產或銷售,若欲以自行創設之品牌生產或銷售同一產品,則應 取得原申請者之同意另辦品牌之申請。上訴人就其已將本件合約產品銷往國外之事實 ,並不爭執,其未自行申請附帶利用被上訴人已申請之安規證明,另辦品牌之申請, 何能在無安規證明之情形下將合約產品銷往國外?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安規證明交付 。參以上訴人自承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之權利金共一百二十萬元業已支付 被上訴人,若其未受安規證明之交付,何肯支付前開權利金?亦見所辯被上訴人未將 安規證明交付乙節,為無可採。次按兩造合約第一之三條付款方式之第E款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訂貨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供貨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訂購二百四十台給皂機供內銷,已表明 型式、規格、使用材料,並言明品質由被上訴人向購買者保證,上訴人僅負責生產加 工,但上訴人仍於同年九月八日去函被上訴人拒絕生產,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委託山下 公司生產各情,有訂購單及兩造往來傳真函為證,是被上訴人係在獲知上訴人違約不 予生產後始委託山下公司製造給皂機產品,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解除 契約,為無理由。至證人即山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煥章之證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權利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依兩造所訂「給皂機合作生產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交付「安規授權使用證明」及「製品規格書」等文件與伊而未交付,經伊定 期催告仍拒不給付,且違反契約獨家生產銷售之約定,擅自委託山下公司製造,伊已 發函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亦稱「安規授權使用證明」非其得私相授受等語(見一 審卷第五十六頁),似已承認未交付「安規授權使用證明」與上訴人;而其經上訴人 催告提出資料後,雖覆函稱「大部分資料我們手上都有」(見同卷第六十一頁證物八 ),惟該函亦未有交付「安規授權使用證明」、「製品規格書」之記載。則上訴人之 抗辯是否不可取,尚非無深究之餘地。倘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上開資料之義務而不交 付,能否謂上訴人經催告後不得解除契約?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究兩造契約約定之 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將資料全數提交上訴人,徒依前揭情詞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未將「安規授權使用證明」交付之辯解無可採,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難認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訂購二百四十台給皂機 供內銷,上訴人只負責生產加工,品質由被上訴人向購買者保證,為原審所是認,則 其使用之材料似應由被上訴人供應。該訂購單固載有規格及規格說明(一審卷第六十 五頁),但未見被上訴人提供材料與上訴人,雖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致函被上訴人 稱該給皂機之品質不穩定,廠務會議決議停止生產云云,惟其於同年十月六日復再傳 真被上訴人函稱:「我方待接到材料及正確生產方式後,才能生產,否則視為取消」 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傳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則被上訴人未提供 材料及正確生產方式與上訴人,而委託山下公司生產,能否謂其未違反契約獨家生產 銷售之約定,或有同意取消訂單(或契約)之意,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 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委託山下公司生產,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