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 或其使用人超收租金,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搬遷,繼續使用租賃物情形之發 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 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依租賃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 ,上訴人應知租期屆滿之日被上訴人已不續租,不可能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自 有搬遷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搬遷而指其有違約情形,非謂上 訴人繳租違約;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難謂違約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被上訴人之 過失所致各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