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姚宏影 右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兩造訂 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均約定,上訴人接到被 上訴人繳款通知,繳付價款逾期達十五日時,被上訴人得逕行片面解除本約,上訴人 已繳之價款悉數由被上訴人沒收(見外放證物)。原判決認為上開約定相同,均係有 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且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可 以不低於原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亦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