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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中壢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連俊富
- 被上訴人
-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被上訴人
-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彭德海
- 被上訴人
- 陳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玉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中壢分行間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陳氏有限公司並非原審訴訟當事人,原判決亦未對之為裁判,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