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梁 樾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服務於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區工程 處,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工作年資共三十二年,依 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部分,為十五個基數,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於四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 部分,為六十一個基數,共計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兩者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八 千零二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僅發給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尚短少五十一萬九千 四百零五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固為十五個基數, 惟每一基數僅有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故此部分總額應為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五 元;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僅得領取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並非六十一個基數 ,此部分每一基數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總額共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兩 者合計一百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而伊已發給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再 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經查上訴人自四十八年一月十四起服務於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區 工程處,兼具有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工作年資三十二年 ,經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業人員已敍定等級換敍資位準則、公路局人事命令等附卷可稽 。次查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示:「公路局 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擬仍依照公務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惟如當事人 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有該函可稽, 上訴人爰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被上訴人並同意其所請,是本件自應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其退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但因勞動基準 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乃規定,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 計算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身分為公務 員,則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計算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㈠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為七年 五個月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可領取十五個基數,其基數標準為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退休前六個月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上訴人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六百四 十九元(206379÷184×30=336490),其十五個基數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五十萬四千 七百三十五元(33649×15=504735)。㈡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係自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十五年六月又十五 日,而依上訴人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 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核給九個基數,每 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額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惟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部分業已領得十 五個基數,已如前述,經扣除後,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 退休金部分,僅能採計三十個基數,此為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又此部分每個基數之 標準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有兩造所提之上開平均工資統計資料表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可領得之退休金為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16755 ×30=502650 )。綜上所述,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共為一百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 而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超出上訴人可領取之金額,則 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本件上訴人雖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但既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領取 退休金,即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從而上訴人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雖經合併計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其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等語,固非無見。惟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係關於退休金基數如何計算之規定,至於每一基數之平均 工資,因依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結果,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 」之規定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乃原審竟就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 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而就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關於每一基數之平均工資,改依上訴人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 休法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自屬割裂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上訴論旨,雖未執此指摘 ,惟原判決既屬違背法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