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菊 被 上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理 訴訟代理人 孫時淳律師 楊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邦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以其運往新加坡之半導體電子零組件二批,向伊投保運送險,保險金額 為美金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七點五元,華邦公司所有上開貨物係委由被上訴人驊洲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驊洲公司)自新竹科學園區華邦公司廠址運送至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航空貨運站,再由被上訴人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邦公司 )負責運送至新加坡。詎驊洲公司將上開貨品運至中正機場後,竟全數遺失,損失金 額依CIF價格計算貨款為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伊依保險契約給付華邦公 司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華邦公司出具 代位求償收據,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伊已取得華邦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就本件貨品之運送、交接及保管均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貨品遺失,驊洲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安邦公司應依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運送契約及侵權行 為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驊洲公司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對安邦公司之訴,上訴 人及驊洲公司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與系爭貨物同時送達之另一批貨物並未遺失,足證伊已完成 依陸上運送業界習慣所為之交接,伊之責任已了。且系爭貨物陸上運送之當事人為貨 主與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儲運中心,伊僅係該儲運中心代僱之運輸公司,縱應負賠償 責任,亦應以該儲運中心所訂之賠償金額即運費五十倍為上限。被上訴人安邦公司則 以:伊始終未收到或見到系爭貨物,自不負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華邦公司向驊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代位華邦公司向安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中華民國 之法定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至於華邦公司對安邦公司基於運送契約請求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自亦應以通用之新台幣定給 付額。況上訴人亦係以新台幣給付貨主華邦公司,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主張代位求償,自應以新台幣為求償額計算之單位。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當事 人間有以美金定給付額之特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 五元,於法不合,難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代位訴外人華邦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貨 幣,究為新台幣或美金,自應以被代位之華邦公司為準,倘華邦公司得請求賠償美金 ,則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賠償美金,原審未遑查明華邦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 ,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