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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菊
被上訴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被上訴人
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理
訴訟代理人
孫時淳律師

        楊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邦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運往新加坡之半導體電子零組件二批,向伊投保運送險,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七點五元,華邦公司所有上開貨物係委由被上訴人驊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驊洲公司)自新竹科學園區華邦公司廠址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再由被上訴人美商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邦公司)負責運送至新加坡。詎驊洲公司將上開貨品運至中正機場後,竟全數遺失,損失金額依CIF價格計算貨款為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伊依保險契約給付華邦公司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華邦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伊已取得華邦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就本件貨品之運送、交接及保管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貨品遺失,驊洲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安邦公司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驊洲公司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對安邦公司之訴,上訴人及驊洲公司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與系爭貨物同時送達之另一批貨物並未遺失,足證伊已完成依陸上運送業界習慣所為之交接,伊之責任已了。且系爭貨物陸上運送之當事人為貨主與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儲運中心,伊僅係該儲運中心代僱之運輸公司,縱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該儲運中心所訂之賠償金額即運費五十倍為上限。被上訴人安邦公司則以:伊始終未收到或見到系爭貨物,自不負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華邦公司向驊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代位華邦公司向安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定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至於華邦公司對安邦公司基於運送契約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自亦應以通用之新台幣定給付額。況上訴人亦係以新台幣給付貨主華邦公司,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主張代位求償,自應以新台幣為求償額計算之單位。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當事人間有以美金定給付額之特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於法不合,難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代位訴外人華邦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貨幣,究為新台幣或美金,自應以被代位之華邦公司為準,倘華邦公司得請求賠償美金,則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賠償美金,原審未遑查明華邦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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