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柏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律師 上 訴 人 和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柏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申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 間,委由對造上訴人和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貿公司)自基隆運送七百五十五箱瓶 中花至美國洛杉磯。因運送途中,該貨物悉遭滅失,伊所受該批貨價美金四萬三千六 百十九元一分之損失及國外買主向伊請求賠償,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美金三萬三千 四百五十八元,共計損失美金七萬七千零七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四千 零二元,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等規定,即得請求對造上訴人 賠償。乃迭經催請給付,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和貿公司給付伊二百萬 四千零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其中九千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 法院判決柏申公司勝訴確定)。 上訴人和貿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柏申公司於運送物滅失後始取得提單,衹生通常債 權讓與之效力,不得依運送契約行使託運人之權利。縱得行使,然系爭貨物係以一貨 櫃為一件計,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僅在九千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況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乃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柏申公司未依「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為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柏申公司敗訴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二元本息部分,一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命和貿公司給付柏申公司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其餘部分則予 維持,駁回柏申公司之上訴(九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係以:柏申公司主張 其託和貿公司運送七百五十五箱瓶中花至美國洛杉磯,於運送途中該貨物遭滅失之事 實,已據提出載貨證券、包裝清單及信函為證,和貿公司對貨物落入海中及載貨證券 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柏申公司現既持有載貨證券,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 四條規定之運送關係,請求和貿公司賠償其損害。和貿公司抗辯:柏申公司於運送物 滅失後始取得載貨證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為不足採。依載貨證券及包 裝清單記載,系爭瓶中花,係先裝成七百五十五箱後,再將之裝於貨櫃內以便於運送 ,於該貨物滅失後,有關運送人和貿公司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究應如何決定, 我國海商法及有關法律雖均未規定,亦無習慣可循。然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第 二條第三項、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六條 第二項、及一九七一年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四條第七項等規定,應可視為民法第 一條所定之「法理」予以適用。是兩造間既未約定應以貨櫃為件數或單位,上開載貨 證券中又已載明貨櫃內之瓶中花為七百五十五箱,則依前揭「法理」之適用,即應以 該載貨證券上所載七百五十五箱為認定「件」數之基準。和貿公司徒以系爭貨物係由 柏申公司「自裝自計」(CY\CY制),運送人無法得知貨櫃內之貨物情形,抗辯 其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應以一貨櫃為一件計,尚無可取。從而,以系爭貨物七百五 十五箱瓶中花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四萬三千六百十九元一分,有柏申 公司提出之包裝清單、商業發票、統一發票及信函等件為證,按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 為一比二十六折算為新台幣一百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扣除業經和貿公司退還之運費四萬二千九百元,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九 十四元後,再扣除前經判決和貿公司應給付之九千元,於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 元本息範圍內,柏申公司請求和貿公司賠償為有理由。至柏申公司主張因國外買主向 其請求賠償,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固據提出國外買主之收據 為證,惟柏申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係由於和貿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不得請求和貿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損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貨物「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始終各執一詞(見:原審「上」字卷四六、八九頁、上更㈠字卷 一二頁、上更㈡字卷三七、八八頁)。雖柏申公司提出包裝清單、商業發票、統一發 票、信函及國外買主收據等件,以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但上開 各證物均屬私文書,和貿公司對之已有爭執,原審未進一步推闡,遽認各該私文書具 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自屬可議,況所謂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究係何時﹖原審並 未予以認定,而包裝清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又不相符(見:原審「上更一」 字卷一三至一六頁),如何得憑以作為「應交付時」核定「目的地」價值之基礎﹖是 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既尚不明,柏申公司得以請求之金額及和 貿公司之應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即屬無從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