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厚民 上 訴 人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昇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 二十四日與對造上訴人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統一高雄分公司) 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約定由伊繳交服務費予統一高雄分公司,如 伊販賣照像器材之高雄市○○○路一七一號處所於保全服務期間內發生竊盜事件,而 可歸責於統一高雄分公司者,統一高雄分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 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左右設定保全系統離開後,發生竊盜事件,歹徒可能於翌日凌晨時 分自店面左側破壞窗戶侵入竊取財物,伊於早上七點五十分到達現場欲開店面時始發 覺遭竊,計損失高級照像機三十三台、鏡頭四十二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 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本件竊案,統一高雄分公司所安裝之保全系統毫無反應, 可見統一高雄分公司所設置之感應器(監測器)故障失靈,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伊 於事故發生起七日內以書面向統一高雄分公司求償,竟為所拒,伊自得請求統一高雄 分公司給付四百萬元,並得以可歸責於統一高雄分公司之事由,一併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統一高雄分公司亦應將保證金八千元返還伊等情,求為命統一高雄分公司給 付伊四百萬零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統一高雄分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鑫昇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設定保 全系統,迄翌日七時五十分伊公司之電腦並無盜警訊號之顯示,在此時段內,伊之保 全器材均無故障失靈,鑫昇公司指保全系統故障致未能發出警訊系統,並非實情。盜 賊侵入前開窗戶之時間非保全設定之時段內,伊不負本件賠償之責。且果事故發生於 保全設定之時段內,依鑫昇公司開出之清單之記載,損失之照像機鏡頭之價值由三萬 多元至八萬多元不等,甚至有高達十八萬五千元者,照像機每台亦值數萬元,屬貴重 物品,鑫昇公司僅置於玻璃櫃中,未依約定書第十二條第六款約定以金庫或金櫃防護 ,伊不負賠償責任。況該清單乃鑫昇公司片面記載,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失竊物品 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鑫昇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 :鑫昇公司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契約書,約定鑫昇公司每月繳付統 一高雄分公司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服務費,由統一高雄分公司在鑫昇公司營業所高雄市 ○○○路一七一號一樓屋內設置防盜保全系統,提供防盜保全服務,如於設定時間內 發生竊案而可歸責於統一高雄分公司,應由統一高雄分公司在四百萬元範圍內予以補 償,該契約迄起訴前仍有效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鑫昇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分設定店內 保全系統後始離開,此有統一高雄分公司所提出之電腦記錄可證,證人即繼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浩鳴證稱:「設定後除非有主機解除設定,否則應無其他方法可以 解除設定」,是以迄翌日解除設定前之時段內,該店係於保全系統防護時間。又鑫昇 公司於翌日上午八時許會同警員黃思銘及統一高雄分公司保全課長林柏榮進入店內時 ,發見店內左側之窗戶木板及鏡面玻璃均遭打破成一約二尺高、一‧五尺寬之破洞, 窗戶外側之鐵窗被拆除下半部,構成足夠一人進入之破洞,室內破洞旁之玻璃架及其 前側之玻璃櫃均被破壞,照像器材亦被竊,僅留有空盒,現場玻璃碎片及空盒散置凌 亂,業據鑫昇公司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為證,並經證人黃思銘指認該照片與當時現 場情形相同無訛,復為林柏榮所不否認;且經當夜在隔壁值夜之證人范紹錦於第一審 證述當天半夜三點多曾聽到隔壁有發出卡卡聲響等語,則鑫昇公司店內係由第三人破 壞窗戶後入內偷竊,且偷竊時間係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分與翌日上午 八時二十分之間,亦可認定。統一高雄分公司固以翌日即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 許進入店內時,該保全系統自後門至店中央上方之感應器均可正常運作紀錄等語為辯 ,但竊賊並非由後門侵入,而係直接破壞窗戶而入,是以統一高雄分公司此項辯解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統一高雄分公司在該被破壞之窗戶鏡面玻璃旁曾設置體溫感應 器,如有人由該處進入時,即有所反應,審核統一高雄分公司提出之全部電腦紀錄, 均無該只感應器作用之紀錄,而統一高雄分公司復於事故發生後檢測店內系統時將該 感應器拆除,此有統一高雄分公司所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可證,並為統一高雄分公司 所是認。如該感應器未失靈,則於竊賊破窗而入時,即應有所反應。且統一高雄分公 司若係為加強保全防護,僅需另外加裝感應器即可,何庸於責任未明前即急於拆除該 只感應器﹖況該窗戶既經破壞未修復,當更有加強防護之必要,逕予拆除豈非減弱其 防護之能力﹖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以鑫昇公司店內於前開設定防護時段內遭第三人 破窗侵入竊盜,而統一高雄分公司設置之感應器未有適當之反應及紀錄乙節,應堪認 定。按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統一高雄分公司)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 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 誤,致甲方(鑫昇公司)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 乙方願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如下:(一)乙方之補償,以甲 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內) ,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⑴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為新台幣肆 佰萬元,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肆佰萬元為限。前述補償金額應包含金庫(保險櫃)內 現鈔竊損補償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貴重物品竊損每件最高以新台幣叁萬元為準 」,查鑫昇公司主張當時現場清點損失計失竊高級照像機三十三台、鏡頭四十二個, 價值共計四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及其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所列交由林柏榮簽認之損失清單影本一件為證。統一高雄分公司雖辯謂 鑫昇公司未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金庫內,依約無需賠償云云。然依鑫昇公司開出之損失 清單之記載,每只照像機鏡頭之價值由三萬多元至八萬多元不等,甚至有高達十八萬 五千元者,照像機每台亦價值數萬元,固屬貴重物品,但均非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六款 所列舉之現鈔、金、銀、珠寶、鑽玉、藝品、古董、字畫及手錶等貴重物品,鑫昇公 司並無將之放置在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之必要。況鑫昇公司陳列攝影 器材之玻璃櫃均有上鎖,有經警員黃思銘確認之現場照片足稽,是以統一高雄分公司 抗辯鑫昇公司未將攝影器材置在金庫內,依約無需賠償乙節,尚非可採。契約書第十 一條約定貴重物品竊損每件最高以三萬元為準,故鑫昇公司所列之失竊物品價值超過 三萬元者,應以三萬元計算,未逾三萬元者,以實際價值計算,其總額應為二百三十 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鑫昇公司請求統一高雄分公司補償,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統一高雄分公司因其保全系統失靈,未能依約提供適當之防盜功能,致鑫昇公司遭竊 而受有重大損失,則鑫昇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統一高雄分公司之事由而於起訴時對統 一高雄分公司併為終止本件保全服務契約,尚無不合,是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應自八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即統一高雄分公司收受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終止。統一高雄分公司應 依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將保證金八千元及其利息返還鑫昇公司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統一高雄分公司在第一審辯謂:依合約書附圖,被破壞之窗戶及玻璃櫃之位置 裝有體溫感知器(代號N),及玻璃感知器(代號G),兩只感知器之編號均為④, 當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上訴人之課長林柏榮會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 警員進入店內,編號①之後門鐵捲門感知器及編號④之體溫感知器均屬正常,能傳送 盜警之訊號,堪稱保全器材均屬正常,並無故障等情,提出電腦單(系統信號一覽表 )為證;於原審辯謂其接獲鑫昇公司之電話通知,聲稱商店被竊賊侵入,即派保全課 長林柏榮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趕到現場,經會同鑫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泰隆進入商店巡視及測試設於統一高雄分公司之電腦系統顯現「盜警4」之信號, 足見該窗戶附近裝置之體溫感知器功能正常,並無故障。果有竊賊於設定之時段內侵 入商店,該感知器自無不將盜警之信號傳回設於統一高雄分公司之電腦之理,可見侵 入商店非於設定之時段內等情,提出相同之電腦單為證(見一審卷三九、四一頁、原 審卷三四、三八頁),係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統一高雄分公司敗訴之 判決,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雖認定統一高雄分公司設於鑫昇公司 店內被破壞之窗戶鏡面玻璃旁之體溫感應器失靈,第三人於鑫昇公司設定防護時段內 侵入該窗戶竊盜,統一高雄分公司設置之該感應器未有適當之反應及紀錄。統一高雄 分公司所辯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自店後門進入 店內,後門至店中央上方之感應器均可正常運作,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云云。然 該感應器究竟如何故障導致失靈﹖又鑫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泰隆、統一高雄分公司 之職員林柏榮會同警員黃思銘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進入鑫昇公司之店內有無共 同檢驗測試感應器﹖檢驗測試之結果如何﹖是否發現該感應器有何故障﹖檢驗測試之 結果有無紀錄或以如何之方式存證﹖原審悉未予以究明,遽以統一高雄分公司之職員 於當時將該感應器拆除,即臆測該感應器失靈,據為統一高雄分公司敗訴之判決,未 免速斷。況統一高雄分公司於原審辯謂:感應器裝置在窗戶附近,人員進入其有效感 應範圍,其即將盜警信號傳送至電腦,不因人員係直接破窗而入,或由商店後門進入 其有效感應範圍而有何不同等情(見原審卷三四頁),原審未說明統一高雄分公司此 項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同屬理由不備。再查竊賊於夜間闖空門 行竊,深恐人知,苟有拆除鐵窗之情形,亦必極力降低其因此可能造成之聲響,以免 事蹟敗露。究竟鑫昇公司商店之鐵窗被拆除之情形如何﹖以何種工具或方式拆除﹖依 當時情況,可能造成之低度聲響如何﹖當天凌晨三點多,證人范紹錦在隔壁值夜之地 點距該鐵窗之距離又如何﹖該鐵窗之拆除所造成之低度聲響,范紹錦有無可能聞及﹖ 凡此胥與范紹錦所證當天半夜三點多聽到隔壁發出卡卡之聲響是否即該鐵窗為竊賊拆 除時所造成之認定不無關聯,原審未予論及已嫌疏略。且范紹錦在第一審證稱:「未 確切聽到玻璃破碎之聲音」等語(見一審卷九四頁),原審徒憑范紹錦證稱當天半夜 三點多曾聽到隔壁有發出卡卡聲響等語,認定該鐵窗被拆除破壞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分至翌日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間,據以推論鑫昇公司之店內 於設定防護時段內遭竊,玻璃架及玻璃櫃內均被破壞,鑫昇公司得請求統一高雄分公 司賠償竊損,及鑫昇公司得終止本件保全服務契約,請求統一高雄分公司返還保證金 ,而為統一高雄分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欠允當。末查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⑴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肆佰萬 元為限。前述補償金額應包含金庫(保險櫃)內現鈔竊損補償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及貴重物品竊損每件最高以新台幣叁萬元為準」,依此項約定之文義觀之,若非貴 重物品之竊損,鑫昇公司就每件物品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不以三萬元為限。而契約 書第十二條第六項約定:「或甲方(鑫昇公司)未將現鈔、金、銀、珠寶、鑽玉、藝 品、古董、字畫及手錶等,每件價值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之貴重物品」,意謂貴重物 品係價值在一萬元以上之現鈔等物,若非現鈔等物,即非貴重物品。契約書第十一條 第一項約定所載「貴重物品」係指現鈔等物而言,否則將契約書內「貴重物品」一詞 ,作兩種不同之解釋,似有未妥。原審認定鑫昇公司失竊之物品為照像機三十二台、 鏡頭四十二個,如果無誤,依上開說明,鑫昇公司就失竊之每件物品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不限於三萬元。原審慮未及此,為相異之論斷,即待商榷。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 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