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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石福來即石展立
上訴人
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 騰 蛟
被 上訴 人 石展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福 來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石福來即石展立體雕刻藝品社、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石福來即石展立體雕刻藝品社再給付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即職業傷害補償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老年給付九萬六千五百十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小貨車載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四七之一號後側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疏未減速慢行;而被上訴人乙○○適時駕駛大貨車由左方路口駛來,亦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相撞,因而使伊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撓骨神經麻痺之傷害。對造上訴人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分別為丙○○、乙○○之僱用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丙○○、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乙○○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又石福來未替伊辦理投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賠償伊之損失,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補償等情。求為命丙○○、石福來、乙○○、聯合物流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一千零二十八元、石福來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對石展玉石有限公司之請求,第一審判決甲○○○敗訴,甲○○○未對之上訴而告確定。甲○○○於第二審審理中復追加石展玉石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且擴張及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命丙○○、石福來、乙○○、聯合物流公司再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石福來、石展玉石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均加算法定遲延之判決)。

上訴人丙○○、石福來則以:伊係夫妻無僱用關係存在,且對造上訴人甲○○○原僅右肱骨骨折,因拒絕慈濟醫院之手術,而引起右撓骨神經麻痺,其因病情惡化所增加之醫療費用或生活上之負擔,均為自己之過失所致,與丙○○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甲○○○就職石展立體雕刻藝品社前,在高雄從事舊船解體工作,已參加高雄市舊船解體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就職後不願退保,而一人又不能同時參加二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雙方遂約定,由石福來每月負擔甲○○○應繳之保險費,甲○○○則繼續參加上開工會之保險,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定投保單位不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失之情形不符,甲○○○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非有理由等語;上訴人聯合物流公司則以:甲○○○若未拒絕慈濟醫院之手術治療,未私行出院四處亂投診,應不至引起右撓骨神經痲痺症,此部分損害與車禍肇事者之行為無關,不得令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石展玉石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第一審以該公司於本件損害發生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成立,與石福來間係分別獨立,不應令其連帶賠償為由,而駁回甲○○○該部分之訴,甲○○○就之並未上訴,因與丙○○等人部分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丙○○等人上訴效力所及而告確定。甲○○○於第二審程序就同一事件追加石展玉石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甲○○○主張,丙○○、乙○○駕車互撞,造成甲○○○右肱骨骨折之事實,業經提出第一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丙○○、乙○○所自認,自堪認為真實。又甲○○○之右撓骨神經麻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初診時始發現,有該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基門醫字第八三-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而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車禍當天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經理學及X光診斷結果,僅右肱骨下端骨折,並無右撓骨神經麻痺之現象,骨折手術後約需三至六個月應可復原,復有該院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四日,以慈醫文病字第○○二○、○一八五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二紙為憑,足見甲○○○之右撓骨神經麻痺,非本件車禍所直接引起,與丙○○、乙○○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丙○○、乙○○各駕車行經交叉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兩車互撞,致坐於丙○○車內之甲○○○受有右肱骨骨折,揆之前開說明,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分別為丙○○、乙○○之僱用人,均應依僱傭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丙○○、石福來所辯,伊為夫妻,丙○○為夫石福來運送貨物,乃屬互相幫忙,無僱用關係存在乙節,經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丙○○為石福來運送貨物,客觀上即具有為石福來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自係受僱人,而有僱傭關係法律之適用,丙○○、石福來所辯,尚非可採。茲就甲○○○各項請求,分別論述於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查,甲○○○之右肱骨骨折已於八十二年八月痊癒,並住院手術取出固定之鋼板,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基門醫字第八三-五○一號附卷可稽,則甲○○○之各項請求,當以八十二年八月為基準,其後所支出之費用,即不能令丙○○、石福來及乙○○、聯合物流公司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甲○○○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八十二年七月八日馬偕紀念醫院掛號費五十元,不能證明為醫療費用;法院通知繳郵票二百八十元,亦非醫療支出。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基督教門諾會門診病人住院總清單所列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總清單所列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有重疊情形。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各項總清單所列支出,均在甲○○○骨折痊癒之後所支出。以上各項支出,皆不能准許。經扣除後核計甲○○○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甲○○○骨折既已痊癒,其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二十萬元,自難准許。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甲○○○於車禍前,原受僱於石福來之藝品社工作,月薪一萬六千零八十五元,車禍後尚領薪至八十一年七月,有其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為憑,核算至八十二年八月骨折痊癒止,計有十三個月未領薪,共損失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五元,應由丙○○、石福來、乙○○、聯合物流公司連帶賠償,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甲○○○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共十四日住院手術期間,須僱人扶持,乃由其夫陳政義放掉水泥工工作照顧伊,陳政義每天工資二千五百元,十四天計三萬五千元,應由對造賠償等語。查,水泥工工資每天二千五百元,為建築業一般行情,甲○○○依此計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三萬五千元,尚屬合理。另甲○○○以搭計程車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物理治療復健二百次,來回四百趟,每次車資一百二十元,計支出四萬八千元而請求賠償部分,查,甲○○○所受傷害為右肱骨骨折,對於行動影響不大,非必搭計程車始能前往醫院,且其未提出四百次之車資收據,足見此項費用非屬必要,所請不能准許。㈣慰藉金部分:衡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況,認甲○○○此部分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甲○○○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甲○○○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請求石福來賠償損害部分:查,石福來抗辯,甲○○○就職於石展立體雕刻藝品社後,仍繼續參加高雄市舊船解體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由石福來每月發給甲○○○應繳之保險費三百四十元。本件車禍發生後,甲○○○即以投保單位高雄市舊船解體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甲○○○名義就醫,接受勞保醫療給付之事實,為甲○○○所自認,且有甲○○○寄給石福來之存證信函及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病人總清單在卷足佐,自堪認為實在。甲○○○既接受石福來之勞工保險費繼續參加前開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石福來即不能再為甲○○○辦理投保,甲○○○自不得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石福來未替其辦理投保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又甲○○○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石福來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石福來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已屬重複,自不能准許,從而,甲○○○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爰將第一審所命丙○○、石福來、乙○○、聯合物流公司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關於其中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丙○○、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將甲○○○其餘在第一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甲○○○請求石福來再給付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依第五十九條請求老年給付九萬六千五百十元)之上訴部分:查,原判決僅以甲○○○主張丙○○、乙○○駕車互撞,造成甲○○○右肱骨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丙○○、乙○○所自認,即認定丙○○、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丙○○、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甲○○○之權利之事實,均未加以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丙○○、乙○○之判斷,自屬可議。又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分別為丙○○、乙○○之僱用人,其固應分別與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兩者間何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欠允洽。另原判決認定「甲○○○所受傷害為右肱骨骨折,對於行動影響不大」云云,準此,甲○○○減少勞動能力究為若干,是否在其骨折痊癒前,即受有全數薪水未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亦未遑詳查,遽予准許,殊有未洽。再者,原判決認定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共十四日住院手術期間,由其夫陳政義放掉水泥工工作,以便照顧甲○○○,而陳政義每天工資二千五百元,十四天計三萬五千元,應由丙○○、乙○○、聯合物流公司、石福來連帶賠償云云,其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即有未當。復查,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甲○○○前向高雄市舊船解體業職業工會所加入之勞工保險,已因其離職至石福來之工藝社工作,而未由石福來為之加保,而被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撤銷甲○○○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追回醫療費用,有該局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勞承字第六○○○一三三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八頁)。

可否因石福來已幫甲○○○代為支付上開勞工保險費,而可阻卻責任,則待研求。是甲○○○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職業傷害補償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第五十九條老年給付九萬六千五百十元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宗八三頁、第二宗一九頁),是否正當,則應發回詳查。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其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丙○○、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未經上訴之乙○○,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對乙○○為有利之裁判)。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248452)本息之訴,及駁回除前開發回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本息以外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丙○○、石福來、聯合物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於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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