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譽 上 訴 人 張和男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陸仟玖佰 肆拾伍元陸角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偉聯公司)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和男,爰併列張和男為上 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和男係上訴人偉聯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KE-九三七號貨櫃曳引車,沿國道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三四七公里加八五○公尺北上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在前由伊駕駛之FE-○三一 七號自用小客車,伊之小客車又擦及在內側道行使之訴外人莊尚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伊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共 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伊原任職新亞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副理,月薪四萬一千八百元,因傷就醫,八個月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因傷及腦部,致記憶力嚴重衰退,反應遲鈍,屬第 七級殘廢,伊四十四年二月六日出生,車禍時三十八歲,至六十歲尚有二十二年工作 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伊妻林翠琴任職大億交 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因伊受傷須人照顧,伊妻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辭職,以便照顧伊,損失八個月薪資十三萬二千元。又伊前 二個月傷勢嚴重,伊妻必須專心照顧,乃另僱褓姆代為照顧小孩二個月,共支出四萬 元,均為伊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伊受此重大傷害,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及 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上訴人偉聯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先遭訴外人 葉秋文車撞擊,致向左往前衝,而撞上前行之訴外人楊漢文車,又向內側車道偏移, 適張和男車自後在外側車道駛來,兩車因而稍微擦碰,被上訴人車再往內側車道偏移 ,因而擦撞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莊尚文車,故張和男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張和男 有過失,被上訴人跨線行駛而肇事,顯然與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張和男係偉聯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KE-九三七號貨櫃曳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三四七公里加八五○公尺北上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追撞在前由被上訴人駕駛之FE-○三一七號自 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又擦及在內側道行駛之訴外人莊尚文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張和 男於發生車禍警訊時陳述屬實,偉聯公司就其僱用之司機張和男駕車肇禍,被上訴人 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肇事現 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張和男所駕汽車與其另追撞之第三人汽車依序停在外車 道,相接無車間距,在內車道依序前為莊尚文車,被上訴人車在後,右側車身緊靠在 張和男車之左側,前後受損,莊尚文車後方受損,張和男車車頭受損,綜合比較研析 ,顯係張和男駕駛貨櫃曳引車行至肇事地點,疏未警戒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在前跨線行駛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再撞及莊尚文自用小客車肇 事自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張和男駕駛大貨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認定:本件車禍第二階段,為張和男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在前方第一階段 已有事故,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面之陳(被上訴人)車,致陳車再撞及莊( 莊尚文)車肇事,故張和男應為第二階段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該塞車 地段,係跨線行駛,影響後行車安全,致被上訴人應為第二階段肇事次因。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刑事卷可稽,張和男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之項目逐一說明如下:㈠醫樂費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經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十四萬 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業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在卷,且為偉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偉聯 公司抗辯醫藥費為勞保局所支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無可取。至被上訴 人請求之一千四百七十元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另一萬二千元中藥部分,並無 證據可供斟酌,均應剔除。㈡薪資損失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醫療期間,其 任職之新亞公司仍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此部分自不應准許。㈢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五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雖 經治療,尚有後遺症,合併腦智症,其心智變化,出現個性急躁,記憶不好,無法控 制講話音量等症狀,有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斟酌被 上訴人已回新亞公司上班等情,認被上訴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為第七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 分之六九‧二一。查被上訴人在新亞公司任職副理,每月薪資,固定薪資四萬元,伙 食津貼一千八百元,非固定額一千八百元,有薪資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以四萬 一千八百元計算其月薪收入之標準,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受傷後,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係四十四年二月六日出生,車禍時為三十八 歲又十月,至六十歲尚有二十一年二月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 人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百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零六 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於法自屬有據。㈣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十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 主張因其妻照顧伊而另僱請褓姆照顧子女二個月,支付薪資四萬元,業據證人林翠琴 、張芬華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之子女二人,一為十歲,一為十二歲,生活有賴成人照 顧,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及腦部,其妻專心照顧,因而僱請褓姆照顧其子女, 支付薪資四萬元,尚符實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至其餘十三萬二千元, 因被上訴人之妻照顧被上訴人,乃係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復未因此支付看護費用,其 妻辭去工作,乃其個人收入之減少,難謂為被上訴人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自屬無據。㈤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為新亞公司副理,張和男為 司機,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額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惟查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塞車地段,跨 線行駛,影響後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 。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 之四十,張和男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酌減為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七元,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 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四萬 八千七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茲分二部分說明: 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六角 及其利息部分:查上訴人偉聯公司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病癒後即回原服務之新亞公 司任職,其職位及薪資與車禍前完全相同,並未降低職位或減薪,有卷附之新亞公司 薪資表可稽,應無減少勞動能力可言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三、一四二-一四七頁)。 倘所辯並非虛構,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狀,其喪失之程度是否已達百 分之六九‧二一﹖尚有待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原審依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