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通 右再抗告人因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爭議,經中華 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一億零一百八十九 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嗣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並聲請該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其聲請並無不合。新竹地院誤認其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爰裁定廢棄新竹地院之裁定,另為准予 停止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法院須待執行程序開始後,始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 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