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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再抗告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通

右再抗告人因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爭議,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一億零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嗣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該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其聲請並無不合。新竹地院誤認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爰裁定廢棄新竹地院之裁定,另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法院須待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