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海 右抗告人因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既於該 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 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至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 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向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而送達於伊之法定代理人,其送達不合法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