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專利權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抗告人因與一泰工業社間請求排除專利權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 ,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本件原法院以: 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侵害伊所取得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 機結構追加三專利權」(申請案號數為七六二○三一六二A○三),惟該新型專利權 經第三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經該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二○三三號審定結果:「本案舉發成立, 應撤銷其專利權」,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揭審定書可稽,又該舉發案確有影響於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審定案終結,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因而裁定本件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被舉發號數為七六二○三一六二A○三N一五(專 利權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被舉發案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三專利權 之撤銷案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