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文所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上市 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以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交易所之利益,從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條本文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買賣,尚非無效。本 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海公司)、甲○○、黃秋蓮分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持有之所羅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普通股一百八十萬股分別讓售予相對人,雙方並約定 有買回條款,嗣後相對人要求伊履行買回義務,伊亦欣然同意買回全部股票。惟因雙 方對於買回股票之價格發生歧見,遂同意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交付仲裁,經中華 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三號仲 裁判斷書,依該判斷書主文所載:伊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 二百零四元、二千六百萬三千零四百九十四元、七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各自八 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相對人鴻海公司、甲○ ○、黃秋蓮應分別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附表一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百 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股、同裁定附表二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七十三萬零五 百三十七股、同裁定附表三所列之所羅門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七股 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詎伊迭次催告,相對人均拒絕依上揭仲裁判斷書履行 ,伊因而依上揭仲裁判斷書所載將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價金及利息辦理提存在案,爰依 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揭仲裁判斷書主 文所載相對人應分別交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所羅門公司普 通股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給付主文所載之價金及利息,應 交付前揭所羅門公司股票予再抗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係命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為所羅 門公司股票之買賣,其命兩造私自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未於證券交易所所開設 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強制規定,及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其買賣行為依法無效,法院自不得為執行之裁定,另參 酌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意旨,不因該股票係在仲裁判斷之後始公開上市而有 不同。因而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前開仲裁 判斷書主文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給付價金及利息時,應交付本件所羅門公司股票予再 抗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係關於再抗告人買回系爭股份之履行行為,此項買回自己原 有股份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其性質似有 所不同。乃原法院竟認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係命雙方私自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 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謂 其買賣行為無效,法院不得為執行之裁定,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