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聲 請 人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聲 請 人 芮久瑗 謝諒獲 右聲請人因與卡巴那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 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