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福龍 林福鵬 鄭金福 太魯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生官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陳淑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林福龍、林福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提起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鄭金福,太魯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公司),爰併列之為 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 年間承攬台灣花蓮監獄(下稱花監)新建工程總價一億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 十三元四角,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其中土木建築勞務部分轉包於上訴人太魯閣公司, 並由上訴人林福鵬、林福龍之被繼承人林明宗及上訴人鄭金福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 工程總價為七千七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四角五分,工期三百七十個工作天,因上 訴人太魯閣公司未依協調趕工計畫依限完工,乃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伊協議退出 工作場所,由伊委由花監自行鳩工代辦未完工程,嗣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全部新建工程 始完工,伊遭花監由應領之工程尾款中核扣逾期罰款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 八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保證書、趕工協調紀錄、出場協議書、中華工程顧問公司 備忘錄、花監覆函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太 魯閣公司應負賠償損害之責。查上訴人太魯閣公司在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前,已領 取工程款五千八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九角八分,高達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一 點二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致太魯閣公 司週轉不靈致工程未能進行為無足採。次依同合約第七條約定:保證人與太魯閣公司 連帶負擔合約一切責任,如工程項目變更、總價增加、工期延長等,被上訴人不再通 知,其保證責任亦同,及太魯閣公司如違約,或有顯著事實顯示無力完成工程致工程 停頓時,保證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書三日內,無條件代為繼續負擔合約全部責任, 並賠償所受一切損失,保證人願放棄延期清償抗辯權云云,林明宗、鄭金福簽具之保 證書亦為相同之約定,渠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林福鵬、林福龍抗辯伊等不 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又保證人林明宗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 上訴人林福鵬、林福龍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渠等 僅以因繼承林明宗所得之遺產,負償還本件債務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請求上訴 人林福鵬、林福龍,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太魯閣公司、鄭金福連帶給付一千 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林福鵬、林福龍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承建花監新建工程之總價為一億三千 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四角,嗣其將工程各部內容分別轉包上訴人太魯閣公 司、吳美華即冠君水電行、蓮玉企業有限公司、林福興即吉利企業社、林生官即森立 土木包工業、陳麗娟即晶山石礦場、及坤山窯業有限公司等七家,該契約係屬可分之 債,倘太魯閣公司須負遲延責任,亦只應就其承包土木建築勞務部分(此部分工程總 價為七千七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四角五分)負逾期罰款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二 十一元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強令伊負擔其自花監承攬全部工程之總價計付之逾 期違約金,應屬無據云云(原審卷㈢七一六頁背面、七一七頁正面),而被上訴人亦 自承花監新建工程總價為一億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四角,本件土木建 築勞務部分之總價為七千七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四角五分(原審卷㈢七二八頁, 原審卷㈡二三九頁);與被上訴人確僅將所承攬花監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勞務總價 七千七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四角五分部分,訂約轉包於上訴人太魯閣公司承作; 及花監係按花監新建工程總價一億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四角,依其與 被上訴人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每日以上開全部造價千分之三,處罰四十二 日逾期違約金計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等情,並為原審所認定(參見原 審卷㈡四○五頁背面),是系爭轉包之土木建築勞務工程既僅為被上訴人承攬花監新 建工程之一部分(其他尚有別家冠君水電行等轉包水電工程等部分),其總價亦僅約 占全部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十八,則上訴人林福鵬等前述抗辯上訴人太魯閣果有遲延 完工之責任,亦應按其轉包部分工程總價計罰違約金,而非依全部花監新建工程造價 總額計罰逾期違約金,似非全然無據;其復抗辯:依合約第十一條材料供應㈠之約定 ,本工程所需主要材料悉由被上訴人供給,其應供給之紅磚一、八一○、八○四塊, 係主要材料,被上訴人已自承原約定由坤山窯業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於七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前分批交清,惟因七十年間遭逢颱風侵襲無法繼續供應,而改由陳麗娟(即晶 山石礦場)供應,此紅磚供應既有遲延,致使系爭轉包工程亦因而遲延,顯非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太魯閣公司。……又被上訴人一再追加及變更工程,並有第二期工程及水 電工程影響第一期工程施工,經上訴人太魯閣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應增加工期,此情事 亦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延長施工期限,該公司無庸負擔逾期責任 等語(原審卷㈢七一七頁正、背面、七一八頁),並提出太魯閣公司有關系爭工程追 加,變更工程增加工期明細表影本為證(原審卷㈢七二五頁),自均屬上訴人重要防 禦方法,原審胥未詳為調查,審慎斟酌,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 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