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弘道、軒林貿易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簡弘道 訴 訟代理 人 廖健男律師 被 上 訴 人 軒林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相如 被 上 訴 人 季永欽 季永炤 陳靜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上訴與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軒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軒林公司)於民國(以下除標明 為公元者外,均同)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信用狀金 額為美金十萬零八百元,自行結匯金額為美金一萬零八十元,約定清償日為七十五年 七月六日,押匯金額為美金十萬元,伊墊款金額為美金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嗣於七 十五年三月間與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開發信用狀借款約定書,概括委請 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墊款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惟屆期軒林公司未依約清償, 迭催不理,其餘被上訴人係軒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均以清償時清償地上訴人 銀行掛牌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季彭宇 漣及劉玉燕連帶給付部分,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 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信用狀與商業發票所列貨品數量相歧,跟單匯票之日期有塗改, 美國加州銀行提出之單據並非押匯所使用,上訴人仍任由加州銀行扣帳,未盡審查義 務,不得請求伊償還。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給付墊款,惟因其處理事務有過失,致軒 林公司受有損害,伊自得以返還該墊款債務,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信用狀規定,付款除須滙票外,並須附經簽名之商業發票八份,惟依上 訴人於公元一九八六年七月五日致加州銀行之電報記載,加州銀行僅交付一套單據, 而未將全部單據交付,已與本件信用狀之特別條件所載不符,而商業發票依信用狀規 定須八份,即八份均須為正本,而上訴人致加州銀行之上開電報稱「發票正本與副本 簽名不同」,參以上訴人提出加州銀行所交付之押匯文件原本中,僅有商業發票正本 一份,堪認加州銀行所交付上訴人之單據中,並未提出八份商業發票正本,所提出之 發票副本之簽名又與正本不符。則加州銀行所交付上訴人之單據,與本件信用狀之規 定並未完全一致,構成拒絕付款之事由。又經軒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相如蓋章之 切結書記載:「萬一拒付不成立,則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則被上訴人願負責任之 條件,為上訴人向國外押匯銀行拒付不成立。本件加州銀行於受理押匯後,即直接從 上訴人在加州銀行之帳戶,扣取押匯款美金十萬元後,才將文件寄送上訴人,其後上 訴人雖數度以電報向加州銀行表示其所送單據有瑕疵,請求退還扣款,於加州銀行不 同意後,並未將其與押滙銀行間就本件信用狀單據瑕疵之爭議,提付仲裁或訴請裁判 ,即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自難認其主張之拒付已不成立,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所載 願負責任之條件並未成就。查本件信用狀之開狀日期為公元一九八六年一月六日,與 軒林公司出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相同,是上訴人依其嗣後始與軒林公司 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訴請軒林公司償還伊所支出 之墊款部分,即有未合。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是於當事人未約定而外滙給付又無管制時,關於外國貨 幣之債究應給付外國貨幣或本國通用貨幣,其選擇權屬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之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就返還上訴人墊款之貨幣種類,並無特別約定以新台幣給付,目前我 國對外國貨幣給付已無管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清償時清償地伊掛牌賣出美金滙 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本 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卷附單據到達通知書及瑕疵通知書記載,押匯銀行即加州銀行送交上訴人之文件正 本有DFT(即匯票)二份、INV(即商業發票)八份、B/L(即載貨證券)三份、P/L( 即裝箱清單)四份,上列文件副本交付軒林公司查收(見外放證物上訴人提上證四五 、上證四六、附件一、附件二)。則原審未調查說明上開通知書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遽認加州銀行交付上訴人之單據中,並未提出八份商業發票正本,而與本件 信用狀之規定不符,即有可議。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軒林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五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 :「……單據雖無瑕疵,但本公司獲悉國外出口商有涉及詐騙的行為,為此請貴行( 即上訴人赤崁分行)以電報向國外押匯銀行表示拒絕付款,萬一拒付不成立,則本公 司願負一切責任」(見原審上更㈣字卷一七三頁、外放證物上訴人提上證四七、附件 三)。則軒林公司書立該切結書當時之情形如何﹖該切結書僅記載請上訴人赤崁分行 以電報向國外押匯銀行表示拒絕付款,何以上訴人有將其與押匯銀行間就本件信用狀 單據瑕疵之爭議,提付仲裁或訴請裁判之義務﹖倘軒林公司有請上訴人提付仲裁或訴 請裁判之意思,為何未在上開切結書表明之﹖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將上 開單據瑕疵之爭議,提付仲裁或訴請裁判,而認前述「拒付不成立」之條件尚未成就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按清償時清償地伊掛牌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 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聲請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