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蟳之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潘 被 上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上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所 有、車號YF-三二六六號賓士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上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翁 啟騰駕駛該車前往上訴人公司用餐時,將該車交由上訴人僱用代客泊車之服務生鄭博 仁停放,詎鄭博仁將該車駛至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南華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擦撞 他人機車並越過分隔島,致前開車輛受損,鄭博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修理費,其中材料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零十八元,扣除該車使用一年 二個月之折舊,實際損害為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加上修理工資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 ,合計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係鄭博仁之僱用人,亦係飲食店之主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九十條、第六百零七條,對上述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豪公司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 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上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鄭博仁經上豪公司法定代理 人翁啟騰之許可,使用被保險之上開汽車而致毀損,為保險人之被上訴人應負終極賠 償責任,本件不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由加害人賠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保險期間由上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啟騰駕駛前往上訴人公司用 餐時,將該車交由上訴人僱用之服務生鄭博仁停放,詎鄭博仁在執行代客泊車之職務 ,將該車駛至民生一路與南華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擦撞他人機車並越過分隔島,分別 與洪進輝、陳炳欽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鄭博仁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共計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上豪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四張、理賠計算書一張、統一發票一張、估價單九 張、賠償同意書一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之受僱人鄭博仁於執行職務時既不法侵害上豪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與鄭博仁對上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 人於被保險之汽車受損時,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上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自得代位上豪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之規定負 終極之賠償責任,不應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翁啟騰為上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博仁又為上訴人所僱代翁啟騰泊車之服務生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豪公司同意翁啟騰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翁啟騰同意鄭博仁 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在 保險事故發生時,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 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即保險人)交付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單內汽車綜 合損失險條款第二條不保事項中第十款之約定,未經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 致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反面解釋,若經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 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鄭博仁既係經被保險人之 許可而駕駛被保險車輛,其雖因疏失致車輛毀損,依保險法之規定,亦應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而不再適用民法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加害人負損害賠 償,方符合保險、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法理。本件應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負終極之 汽車綜合損失險之保險責任,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 頁、第五五頁、第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已屬可議。且按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 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又汽車 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 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 ,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如將其被保險汽車許可第三人 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被保險人,此際保險人得否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對該第三人或該第三人之僱用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遽認被 上訴人不應負終極之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