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自美國進 口積體電路板(I.C.)五千支,交由上訴人承運,並由上訴人之代理人 MIDAS EXPR- ESS INC.(下稱MIDAS公司)簽發編號MEI-869913 號提單一紙,交付英群公司。詎上 訴人於運送途中,疏於為必要之注意,遺失裝有三千支積體電路板之貨物一箱,依法 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遺失之系爭積體電路板價值共新台幣( 下同)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伊已賠償英群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MIDAS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其所簽發之MEI-869913號分提單與 伊無涉,且該分提單僅係隨貨之附屬文件,亦非正式之空運提單。伊就遺失之系爭貨 物,已依000-00000000號主提單所載單位責任限制,與受貨人盛達航空貨運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TRUST AIR CARGO CO. LTD.下稱盛達公司)和解,賠付美金三百元而解除 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所代位之英群公司僅為分提單之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尤非主 提單之受貨人,伊對之無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英群公司自美國進口積體 電路板(I.C.)五千支,由出賣人OAK TECHNOLOGY INC.(下稱OAK公司)交由上訴人承 運,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MIDAS公司簽發編號MEI-869913 號提單,並由伊承保。惟上 訴人於運送途中,遺失內裝三千支之貨物一箱,伊已依約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按商業發 票價格加百分之十為保險價額,即每支一○‧四五美元,共計三萬一千三百五十美元 ,折付新台幣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理賠,簽發八十年七月四日期,台北銀行付 款之支票,交由英群公司收受,嗣由英群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經華南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提示兌領之事實,有提單、收據、傳票、上訴人出具之短卸證明單、英群公司出 具之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證明書、商業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周曉琪證述屬實,復 向台北銀行函查屬實,有台北銀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第按所謂拼裝貨物運 送,係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將貨主託運之多批零星,目的地相同之貨物拼成一盤, 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發主提單、分提單,隨同拼裝貨物運抵目的地,再由目的地之 代理人即主提單之持有人,於分提單上加蓋「此係併裝貨物暫作正提單用」,分交予 各批貨物之受貨人,分提單之持有人即可持向運送人提貨,乃為便利零星貨物運送流 程及減輕運費而設,已據證人即盛達公司進口部副總經理徐瑞士證述在卷。是主提單 之持有人盛達公司並非貨主,僅係國外MIDAS 公司之代理人,分提單之持有人始為真 正之受貨人。按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0 號主提單,其左方第三欄載明:「Issu- 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 Midas Express Inc.」(簽發提單運送人之代 理人名稱及城市:MIDAS公司……)。又被上訴人所提MIDAS公司簽發之MEI-869913號 提單,其下方亦記載:「Authorized Agents for China Airlines」(中華航空公司 授權之代理人),且於左上角標示其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並加蓋盛達公司 印戳,註記「此係併裝貨物暫作正提單用」及「MAWB. NO. 000-00000000 (空運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二張提單在卷可稽。依該二張提 單之上開記載觀之,系爭貨物係由MIDAS公司承攬,簽發MEI-869913 號分提單,而將 貨物交上訴人運送,由上訴人簽發000-00000000號主提單至明。雖貨運承攬人通常固 係以自己名義簽發分提單,惟本件上訴人簽發之000-00000000號主提單,既記載「I- ssuing Carrier's Agent」為MIDAS公司,而MIDAS公司簽發之MEI-869913號分提單, 亦在分提單上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旨,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發,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亦即此一分提單所表彰之運送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貨主 英群公司之間,洵屬無疑。原審前審曾就 MEI-869913 號分提單上所載「Authorized Agents for China Airlines 」之文義,送請外交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鑑譯其中文 涵義,外交部函稱:其文義為「中華航空公司所授權(或指定)之代理人」;財政部 關稅總局覆稱:應譯為「中華航空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至其代理事項,就航運實務而 言,應指代理簽發提單無誤。」有外交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在卷可稽。至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覆稱:「本案經中華航空公司說明,若照原文直譯,僅可譯為中華航空公司 認可之貨運代理公司。」係依上訴人之說明所為之答覆,並非依其主管及專業之知識 所表示之見解,不若外交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意見客觀可採。上訴人所辯MEI-8699 13號分提單上所載「Authorized Agents for China Airlines」之正確文義為「中華 航空公司所認可之貨運代理公司」云云,尚無可取。是MIDAS 公司顯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代理上訴人就各批零星託運之貨物簽發分提單,則各批貨物之託運人與運送人間 之運送關係,自應依據其代理人所簽發之分提單定之,成立多數之運送契約,其與運 送人間之運送關係,不因拼裝運送而消滅。系爭運送物受貨人英群公司持有上訴人代 理人簽發之分提單,並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自取得託運 人即OAK 公司與上訴人間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英群公司無本於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殊無足採。其次,運送提單,不論海 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 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空運 提單雖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 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者,稱為分提單。系爭貨物之MEI-869913號分提單, 既係上訴人授權MIDAS 公司代理簽發,其效力及於上訴人,自足為運送人即上訴人與 提單持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且該提單上已載明「暫作正提單用」,則就本件 運送言,MEI-869913號提單,雖屬分提單,但其效力與主提單並無不同。又國際貿易 通常以信用狀作為付款之方式,開狀銀行為擔保進口商能付款贖單,一般均以開狀銀 行為受貨人,另以真正進口商為受通知人,俟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再由運送人通知進 口商前往開狀銀行付款贖單,以憑領取貨物。本件分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為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受通知人為英群公司,即英群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商,彰 化銀行為開狀銀行。分提單上雖有禁止轉讓之記載,惟此係指禁止對第三人為背書轉 讓而言,並不包括提單上所載之受通知人即進口商。英群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商, 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八日與英群公司,就自美國進口系爭積體電路(I.C.)簽訂保 險契約,並以開狀銀行彰化銀行為受益人,彰化銀行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將系爭貨物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英群公司,有彰化銀行出具之權利轉讓證明書足憑,英群公司自 有保險利益。另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以貨物未經託運人聲明價值,並於被要求時 未加付費用者,始得主張之。倘貨物已經託運人聲明價值,並依運送人之要求而給付 費用者,即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上訴人持以請求之MEI-869913號分提單,既已 記載託運人聲明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價值,有MEI-869913號分提單可稽,縱與「Decla- red Value For Carriage」欄所載「NVD 」不符,惟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 ,且系爭貨物,依託運人聲明之價值,係屬貴重物品,業經證人徐瑞士證述在卷,上 訴人之代理人 MIDAS公司既同意運送,難謂其不生聲明貨物價值之效力。況分提單上 所載「NVD」,係 MIDAS 公司自行填載,非託運人所能知悉,如何收取加付費用及金 額多寡,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決定,託運人或受貨人係依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通知 繳費,不能因盛達公司證稱未收加值費用,即影響託運人之權益。再被上訴人於八十 年七月四日即為理賠,給付英群公司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有理賠計算書、傳 票、英群公司出具之收據足按,盛達公司則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與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中英文本附卷足憑。是被保險人即英群公司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已喪失 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之債權,其與該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權利情事,亦不影 響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已將為判決基礎之全部卷證資料,提示兩造為辯論後(見原審更㈢卷一五○頁 背面),本於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