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被 上訴 人 兆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承攬上訴人所建城市花園大廈輕鋼架天 花板及木作二分夾板天花板工程,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施工完成,詎上訴人竟拒不 給付伊該木作二分夾板天花板工程之承攬報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 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該部分工程,與 伊無關,縱認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其請款單 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計算,非得任意浮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之上開輕鋼架工程,已施工完成,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被上訴人 該部分工程款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系爭工程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施工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因發現被上訴人有虛報上開輕鋼架工程面積 及工程款之情形,故未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云云。證人陳顯文亦證稱:因 被上訴人會虛報,伊有口頭告知已完成部分即可,未完成部分就不要再作等語。但查 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所報輕鋼架工程施工面積一百五十八坪計付工程款,顯見當時上 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有虛報施工面積情事。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副理陳秋福證稱 :被上訴人是作木作及輕鋼架天花板工程,伊曾為兩造協調以工程款換小套房之事, 因單價談不妥而未果。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僱用之監工趙國強亦證稱:伊曾與被上訴人 會算施工數量,金額為一百多萬元,伊有聽到陳顯堂(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王志 (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談以工程款換小套房之事各等語。上訴人對於該二證人之 證言已表示無意見,其嗣後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參以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施工完成 之天花板予以塗漆並交屋予客戶,已據證人陳顯文證述無訛。系爭工程施工面積達一 千三百五十二‧三平方公尺,非短期內可完成,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 承攬,何未制止其施工,被上訴人亦無可能自願施作並順利完工,足證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口頭訂立承攬契約,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 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施工面積不含樑柱為一三五二‧三平方公尺,含樑柱 為一五八二‧二平方公尺,就八十四年九月間合理價位,依實際現場施工方式,應以 不包括樑柱之面積計算,即按單價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乘以一三五二‧三平方公尺 ,總計為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另樓中樓搭架費用一萬元,稅金另計等情,有 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虛報系爭工程施工面積為二千二百七十 三‧六五平方公尺,自屬有據,應以上開鑑定結果之實作面積為準。次查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價格並未明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計算,上訴 人則抗辯應依被上訴人原主張之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計算。惟被上訴人同意以施工 當時之價格計算並予鑑定,自宜以上開鑑定價格計算,始為公允。準此,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核計為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即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加一萬元, 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扣除被上訴人前溢領之輕鋼架工程款四萬一千四百七十 二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以不扣樑柱面積按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計價 (見原審卷四六頁背面),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亦載明 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四百二十元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八頁)。則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款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計算云云(見原審卷九○頁背 面),是否毫無可採,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單價及其施工面 積如何計算﹖原審悉未加以調查審認,遽憑上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款數額之 依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