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被 上訴 人 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協紀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協紀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可稽,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伊授權上訴人為「 百靈自黏彈紗」、「百靈自黏特強彈繃」、「樂活運動軟膏」三項產品之臺灣地區獨 家總經銷代理商,約定上訴人每年進貨金額最少應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如 未達約定進貨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時,應賠償約定之差價。詎簽約後,上訴人銷售情 形每況愈下,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進貨金額且未達五 百萬元,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後,因被上訴人未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申請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致各大醫療 診所不予採用,雖經伊全力銷售,銷售量仍節節下降,造成大量庫存,其責應不在於 伊。且伊進貨量已超過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要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 「百靈自黏彈紗」、「百靈自黏特強彈繃」、「樂活運動軟膏」三項產品之臺灣地區 獨家總經銷代理商,經銷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 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年之進貨金額最少應達到新台幣壹仟萬元 整」,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未達進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甲方(按即被 上訴人)有權終止乙方獨家總經銷權及調整下一年度之單價(附件二),並依附件二 追訴前之差價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合約書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進貨之金額 為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核與上訴人所提該年度「入庫明細表」所列金額 相符。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限定貳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第七條約定:「乙方每年之進貨金額最少應達到新台幣壹千萬元整 」,真意顯係將銷售期間分為二個年度,第一年度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年度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分 別計算其進貨金額。上訴人合計二個年度之總金額,抗辯已逾約定之進貨金額云云, 尚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於政府開辦健保後,被上訴人應申請健保局將系爭 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於健保開辦前開辦有勞工保險,系爭合約書訂立時,系爭產 品亦非勞工保險之給付項目,於健保開辦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兩造因第一年 度進貨金額不足,協商解決辦法,簽訂「協商但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申請健保 局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上訴人為資本額甚鉅之藥品及醫療器材銷售公司, 自當熟稔系爭產品之市場行銷情況,系爭產品非屬勞保或健保給付項目,應自始即為 其評估每年進貨金額之考慮範圍。是所辯:被上訴人於健保開辦後,應盡出賣人義務 ,向健保局申請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伊始有促銷可能,否則健保之開辦為 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即無可取。按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未 達進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被上訴人有權「依附件二追訴前之差價為賠償,乙 方不得異議」,已如前述。此乃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之違約金約 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按約定,請求債務人支付,無須證明其 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應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云云,不無誤解。再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公平,有否過高,係屬法院酌減之問題,所辯合約書約定之損害金計算方式不當 ,有失公平云云,亦無可取。查上訴人第二個年度進貨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 五十四元,已如上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及其附件二之約定,進貨金額未達 五百萬元者,以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損害金,則本件損害金應為一百二十五 萬元。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輕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按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之單價調高比及差價比,係依進貨量給予上訴人之折扣計 算,上訴人進貨金額雖未達約定金額,但系爭產品為有高度代替性之醫療品,上訴人 之進貨金額已達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且依利潤分析表記載其平均毛利最 高為百分之三○點七,則系爭違約金額之約定實屬過高,以酌減為約定金額之百分之 八十,即一百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一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代理商,依約定每一年 度應進貨最少一千萬元,於健保開辦後,或許銷售較為困難,但其給付並無客觀上絕 對不能情事,尚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何況上訴人為資本額甚鉅之 藥品及醫療器材銷售公司,熟稔系爭產品之市場行銷情況,系爭產品非屬勞保或健保 給付項目,自始即為其評估每年進貨金額之考慮範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條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其併對原審酌減違約金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