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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
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被上訴人
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協紀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協紀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一協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伊授權上訴人為「百靈自黏彈紗」、「百靈自黏特強彈繃」、「樂活運動軟膏」三項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代理商,約定上訴人每年進貨金額最少應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如未達約定進貨金額百分之八十以上時,應賠償約定之差價。詎簽約後,上訴人銷售情形每況愈下,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進貨金額且未達五百萬元,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後,因被上訴人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申請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致各大醫療診所不予採用,雖經伊全力銷售,銷售量仍節節下降,造成大量庫存,其責應不在於伊。且伊進貨量已超過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百靈自黏彈紗」、「百靈自黏特強彈繃」、「樂活運動軟膏」三項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代理商,經銷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每年之進貨金額最少應達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未達進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有權終止乙方獨家總經銷權及調整下一年度之單價(附件二),並依附件二追訴前之差價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合約書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進貨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核與上訴人所提該年度「入庫明細表」所列金額相符。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限定貳年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七條約定:「乙方每年之進貨金額最少應達到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真意顯係將銷售期間分為二個年度,第一年度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年度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分別計算其進貨金額。上訴人合計二個年度之總金額,抗辯已逾約定之進貨金額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於政府開辦健保後,被上訴人應申請健保局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於健保開辦前開辦有勞工保險,系爭合約書訂立時,系爭產品亦非勞工保險之給付項目,於健保開辦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兩造因第一年度進貨金額不足,協商解決辦法,簽訂「協商但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申請健保局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上訴人為資本額甚鉅之藥品及醫療器材銷售公司,自當熟稔系爭產品之市場行銷情況,系爭產品非屬勞保或健保給付項目,應自始即為其評估每年進貨金額之考慮範圍。是所辯:被上訴人於健保開辦後,應盡出賣人義務,向健保局申請將系爭產品列為健保給付項目,伊始有促銷可能,否則健保之開辦為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即無可取。按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未達進貨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被上訴人有權「依附件二追訴前之差價為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已如前述。此乃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之違約金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按約定,請求債務人支付,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云云,不無誤解。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公平,有否過高,係屬法院酌減之問題,所辯合約書約定之損害金計算方式不當,有失公平云云,亦無可取。查上訴人第二個年度進貨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已如上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及其附件二之約定,進貨金額未達五百萬元者,以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損害金,則本件損害金應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輕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之單價調高比及差價比,係依進貨量給予上訴人之折扣計算,上訴人進貨金額雖未達約定金額,但系爭產品為有高度代替性之醫療品,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已達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且依利潤分析表記載其平均毛利最高為百分之三○點七,則系爭違約金額之約定實屬過高,以酌減為約定金額之百分之八十,即一百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代理商,依約定每一年度應進貨最少一千萬元,於健保開辦後,或許銷售較為困難,但其給付並無客觀上絕對不能情事,尚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何況上訴人為資本額甚鉅之藥品及醫療器材銷售公司,熟稔系爭產品之市場行銷情況,系爭產品非屬勞保或健保給付項目,自始即為其評估每年進貨金額之考慮範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條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其併對原審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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