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登美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二八六一、二八六二、二八六三、二八六四、二八六 五號共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築供營業汽車展 售、保養、停車用途之房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期間自八十四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六年,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第一年租金每月五萬元。伊已將押租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半年之租 金三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詎伊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發現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設施使用,則 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因系爭租賃契約目的 已無法達成,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依據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三款,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伊押 租金與租金及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與十五萬 元租金及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土地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定僅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無效。伊不 同意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已交付押租金一百萬元及租金三十萬元,而系爭土地編定之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收據可稽, 堪信為真實。惟查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之使用」,僅係關於土地使用用途限制之規定。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倘有違反編定之使用,亦僅係主管機關如何取締之問題,與同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情形不同,顯非效力規 定,而係取締規定。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供營業汽車展售等使用,與 編定之使用用途有違,惟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且據證人陳梅媖證稱:上訴人法代也知承租之土地為農地,因當時有提到農舍所有權 歸屬會涉及上訴人公司報帳問題等語;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並約定:「農舍」使用執照 出來時七日之內辦理公證,及「農作物」賠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其據以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租金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乙方(上訴 人)於租賃期滿或契約中止時,即將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無條件遷讓交還給甲方(被 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核係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租賃物之約定 ,並非租賃雙方得據以終止契約之約款。上訴人執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非有據。 末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約明:本契約租賃期若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須 得對方之同意。上訴人以租賃目的無法達成為由,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及租金十五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爰 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土 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自不生就該條所指之土地訂立之租約無效之問題。兩 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既非無效,而系爭租賃契約又尚未經合法終止,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從而原審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租金,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且租賃契約業經終止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