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三財即典揚機 被 上訴 人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伊訂購裁紙切割機一台( 下稱系爭機具),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原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後因兩 造同意增加機台長度,價金亦增加五萬元)。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試俥完成,經 被上訴人簽收並使用,惟被上訴人除已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外,尚欠尾款八十萬元屢催 不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具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在上訴人未補正前 ,伊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如第 一審判決所稱契約一、契約二為本件之買賣契約,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三、契 約四為真正。惟查本件買賣契約原為訴外人笠瑞有限公司(下稱笠瑞公司)與被上訴 人訂立,嗣因笠瑞公司無法製造,乃由上訴人接手,故笠瑞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 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此觀契約一、四均有笠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蔭眾之蓋章 可證。而契約二已註明「、2、作廢」,契約三有機器設計、功能之約定,且日 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係在契約二作廢日期之後,又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應 認該契約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契約三為另外委製機具之契約云云 ,委無足採,應認契約三、四均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而依契約三、四所載,系爭 機具應使用之馬達為五HP巴頓馬達,裁紙張長度誤差三張層應在三公厘內。惟系爭 機具馬達為三HP,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雙方同意以一七二‧八公分為長度設定 值,現場操作結果,截切之紙張最長者為一七四‧七公分,誤差為十九公厘,最短者 為一七三‧三公分,誤差為五公厘,有現場操作錄影帶、勘驗筆錄及牛皮紙張在卷可 稽,足見系爭機具未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功能及品質。而出紙量速度,每分鐘應有十五 刀,但第一審囑託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運轉十分鐘,僅截切九十刀,與應 有一百五十刀之速度不符。證人林朝甚之證言不足採,系爭機具應認為不完全給付。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倘買受人係主張出賣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而瑕疵係 可能補正者,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機械之 瑕疵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而可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付價金,自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契約二(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及第二一一頁),因刪改過多,乃由被上訴 人於契約二上註明作廢,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另訂書面契約即契約三(見第 一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八九頁及第二○八頁),認契約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並據以論斷系爭機具有否如契約三所載之功能云云。然該契約三就系爭機具約定交 貨日期並未記載,且原所載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已遭刪除,被上訴人謂原報價一百五 十萬元,嗣經協議減價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自應將該協議結果予以記載,何以反遭刪 除﹖另載為一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二上記載「、2、作廢」字 樣(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惟上訴人提出同一契約並無此記載(見同前卷第十三 頁),其故安在﹖原審謂契約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另訂契約三時,仍在議價階段,最後始議定為一百三十萬元云云。倘系爭機具價格 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議定,豈有在契約一(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及第二十八 頁)上記載「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十萬元支票」及「四十萬元 支票收到後,此合約自動生效」等語之理。兩造間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究以何份契約 為據﹖契約三、四是否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原審均未詳予查明審認,遽以上 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