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猛 被 上訴 人 邱順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計十九年,依法可領取三十四個基數退休金,以平均工資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計算,退休金總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 五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僅給付八十八萬零六十一元,尚餘五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 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其中超過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伊,且被上訴人將非屬經常性 給與之加班費、伙食津貼、績效奬金、全勤奬金計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退休金,自 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刻意加班,並超過法定最高加班時數限制,藉以提高退 休金額數,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九 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為十八年,已領得 八十八萬零六十一元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 施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 標準,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工作年資為退休金基數 為十二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且加班費、伙食津 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均屬工資之範圍。查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 五千九百零三元,可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十二個,其此部分退休金為四十三萬零八百 三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同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此部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五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每月除固定領取薪資外,並固定領取伙食津 貼、績效奬金、全勤奬金,且另有加班費,而伙食津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均屬經 常可領取之給與,又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必 要之報酬,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零八百十五元,可 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五個,其此部分退休金為一百零二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八十八萬零六十一元,尚有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 付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 年資應合併計算。查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為十八年,其中在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前, 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十二個,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適用該規則規定之退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為六年。又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退休金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是被上訴人第七年至第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為滿九年,應給與十八個退休金基數,其第十六年至第十八年之工作年資為滿 三年,應給與三個退休金基數,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共給與二十一個退休金基數,乃 原審遽認此部分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五個,且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即有可 議。次查上訴人辯稱,伊每半個月發放薪資一次,績效奬金並非每半個月均可獲得, 且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團隊合作,增進生產效率,依生產計分而發給,並非經常 性給與,應非工資云云(見原審卷三六頁背面)。且依卷附薪資單記載,被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八月並未獲得績效奬金(見第一審卷一八頁、一九頁)。此與判斷績效奬金 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且未調查說明該績效奬金之給付標準為何, 如何發給,遽認績效奬金應計入工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本件事 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