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鎮 上 訴 人 陳永吉 被 上訴 人 王坤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